普通货物走私6万税算犯罪吗?
对象元素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其对象为除武器、弹药、假币、文物、国家禁止的金银及其他贵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国家禁止的固体废物以外的所有货物、物品。根据国家是否禁止或限制,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包括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或者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手稿、图片、电影、音像制品、软件等物品;剧毒、带有危险病菌、害虫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对人畜健康有害,来自疫区或其他能传播疾病的器具和药物;除有规定外,允许携带人民币;濒危和珍贵植物(包括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和物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一般动物及其产品;等一下。
二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进出口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摩托车、电视、冰箱、计算器、个人电脑、外币及有价证券、通信保密机、无线电收发机、珍贵中药材及其中成药等。
三是国家不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如服装、浓缩液、海蜇、淡水鱼、虾、土特产品等出口物品;陶瓷、塑料、化妆品、玻璃制品、造纸原料等进口物品。
客观要素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子弹等违禁品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具体方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根据该条修改后的规定,只有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贵金属、稀有植物、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普通货物、物品主要是指国家规定征税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于这类商品,国家不禁止或限制进出口,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通过征收关税来适当调节需求。一般来说,只要对我国国计民生没有重大影响,对我国国内经济发展没有重大影响的商品和物品,如我国的服装、土特产、外国的玻璃制品、化妆品等。,可以自由进出口,但必须依法缴纳关税。
2、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物品,以及假借捐赠进口货物、物品。
(1)销售保税货物,如原材料、零部件、产成品、设备等。(一)未经海关许可,已经批准进口,用于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在境内牟利的。
根据我国《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未经海关批准,不办理纳税手续而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然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因为入境时没有缴纳关税,不能像其他国货一样在市场上流通。因客观条件变化,保税货物不能运输出境,需要转内销的,必须事先经海关批准,并缴纳关税。如果行为人未经许可,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的手段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属于走私行为。
(二)未经海关许可,不缴纳关税,擅自将捐赠的进口货物、物品或者其他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在境内出售牟利的。
根据《海关法》第四十条规定,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出口的货物,特定用途进出口的货物,公益事业捐赠的物资,可以免征或者免征关税。具体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经济特区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寄物品管理的规定》第九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免税规定》第四条,分别对经济特区进口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货物、物品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享受特定减免税的货物还包括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必须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和科研机构用于教学和科研的一些设备和器材。
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海关法的规定,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因为对这些货物、物品实行减免税,是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或其他社会发展需要,给予某些地区或单位的优惠政策,这些货物、物品的流通和使用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让它们随意流入市场。否则,就意味着我国任何地区或单位都可以通过这个渠道以减免税的方式进口货物,这势必破坏国家的外贸管制,影响国家经济建设。因此,我国法律会规定,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品,将被擅自出售。
3.普通货物和物品的间接走私。
根据本法第155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一般货物、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出售国家限制运输的货物、物品以外的违禁品,以及伪造、买卖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海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的,以走私一般货物、物品论处。
这种间接走私行为也可称为准走私行为或牵连走私行为,因为这种行为的主体并不直接从事走私活动,但其行为与走私密切相关,甚至有些行为人与走私人达成了默契。由于这些行为的存在,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和传播,走私者的目的得以实现。因此,这种行为和走私一样,损害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论处。
在上述行为中,“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是指明知对方是走私人而直接向其购买走私货物、物品;“无合法证明”是指不符合我国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进出口商品一般必须从国家指定的机关取得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但是,经国家批准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可以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凭进出口单证出入境。如果既没有许可证,也没有证件,就意味着没有合法的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走私罪。海关单证是指货物、物品进出口时向海关申报的特殊单证,如纳税申报表等。
上述走私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应以走私货物、物品应纳税额达到较高标准为前提。根据该条规定,走私一般货物、物品,价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此外,武装掩护走私,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可以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主题元素
本罪的主要构成要件是一般主体,即每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根据该条第2款,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观因素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而本罪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1]
2特征编辑
1,侵权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2.客观上讲,就是违反海关规定,大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
本罪的走私客体是前九种走私犯罪和毒品走私犯罪以外的货物、物品。前九种走私罪、走私毒品罪一般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但不能认为本罪的走私对象是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实际上,本罪的货物、物品还包括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仿真手枪、管制刀具等。还包括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比如一些珍贵的中药材;还包括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征收关税的货物、物品,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免税货物、物品。
本罪走私包括以下方式:(1)未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进出口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以隐瞒、伪装、谎报等欺骗手段逃避海关监管检查,非法走私、私运、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进出口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三)非法销售原材料、零部件、产成品、设备、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境外进口运输工具等保税货物的。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海关许可,擅自将已批准进口用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货物在境内牟利的。其中,“保税货物”是指未经办理纳税手续,经海关批准进境,在中国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当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和补偿贸易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免税店储存、加工和寄售的货物。(四)以捐赠为名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缴纳关税,为特定企业、特定地区、特定用途进口捐赠的减免税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非法销售牟利的。(五)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直接非法收购其他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其他走私货物、物品”是指明知是走私人而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其他走私货物、物品。(六)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出售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运输、收购、出售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量较大,又无合法证明的。“内海”包括内河的河口水域。(七)与走私犯罪分子勾结,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件,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成立需要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即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纳税款五万元以上的,才以本罪论处。“应纳税款”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缴纳的进出口关税以及海关在进口环节代征税款。走私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税款,按照走私时海关核定的适用关税、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是故意。[2]
3差异化编辑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偷税罪的区别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经代扣、代缴大量税款,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还存在逃避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问题。从立法规定来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偷税罪之间是一种关系,实际上是一种交叉竞争关系。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人进行不缴或者少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虚假申报,有时甚至伪造、变造账簿、会计凭证,主观上行为人故意不缴或者少缴关税,实际上属于偷税。关税是国家税收的有机组成部分,危害关税征管秩序必然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但由于关税征收的特殊性,国家将关税征收与其他税种分开,即关税征收交给海关,其他税种交给专门的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这样,刑法也就把偷税行为从偷税罪中抽了出来,属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此外,进口增值税和消费税也由海关征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的税款除了关税,还有进口增值税和消费税。因此,逃避关税、进口增值税、消费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不应认定为偷税罪。
两者有以下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偷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犯罪对象不同。偷税罪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秩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违反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收秩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虽然也破坏国家税收秩序,但主要破坏对外进出口贸易秩序,很少破坏国内经贸秩序。(3)违反的法律法规不同。偷税罪是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实践中,行为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时,往往会逃避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定罪,意见不一:第一种意见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偷税罪应当分别认定,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是构成牵连犯,即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逃避增值税、消费税的行为与其走私行为有牵连,应按重罪从重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形成了法条竞合,即行为人的行为是走私过程中的偷税行为,实际上是基于一种目的,应视为法条竞合。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在这种情况下,法条竞合的应当按照较重的罪名处罚。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这只能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存在法条重叠,但认为应当以罪大恶极为依据进行处罚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已经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税的行为从偷税罪中拿出来,单独规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特别法,定罪后才能适用。[3]
4识别编辑者
1.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走私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应缴纳的关税、税款数额是否达到5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按一般走私处理,五万元以上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除了数额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一年内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走私的,也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与走私有关的犯罪。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走私对象不同。走私武器、弹药等特殊物品构成不同的走私罪,走私普通货物和特殊物品以外的物品构成本罪。
5惩罚编辑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六万元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654.38+0.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654.38+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应缴税额654.38+0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应纳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纳税款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六万五千四百三十八+0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应纳税款六万五千四百三十八+0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多次走私未处理的,按照偷逃走私货物、物品累计应纳税额处理。为走私提供武装掩护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条、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当数罪并罚,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
犯本条规定之罪的,按照偷税数额负刑事责任: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应纳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未经处理多次走私的,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累计偷逃税款处罚。累计应纳税额时,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走私时的税率分别计算,然后相加。
5.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罚是终身监禁。
6法律编辑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律规定
[刑法条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依照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销售原材料、零部件、产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一)未经海关许可,未缴纳应纳税款,经批准用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在境内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未缴纳应纳税款,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物品,或者直接非法收购其他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又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逃避海关监管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犯罪分子通谋,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件,或者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运输、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以走私罪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为走私提供武装掩护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走私罪、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逃避国家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进出境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应征税款的货物、物品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未缴纳应纳税款并提交有关许可文件,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和进境境外运输工具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以及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专用设备,责令拆除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江河湖泊、船舶和运输工具上的人员,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买卖依法应当纳税的货物而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合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件、海关单证,与走私人合谋为其提供运输、仓储、邮寄或者其他便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7司法解释编辑
司法实践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认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2000年9月26日)
第五条第五款走私非淫秽的电影、DVD、录像带、录音带、音频光盘、图片、书刊、电子出版物及其他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纳税款”,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海关在进口环节代征的税款。
走私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税款,按照走私时海关核定的适用关税、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多次走私尚未处理的”,是指多次走私未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所称保税货物,是指未经办理纳税手续,经海关批准进境,应当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和补偿贸易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免税店储存、加工和寄售的货物。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其他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其他走私货物、物品,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的货物,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销售国家禁止的货物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走私货物的种类定罪处罚。
从不禁止进口的国家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运输、买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河口水域。
第十条第二款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1]
8案例分析编辑器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1989年4月至65438年3月任嘉兴纺织工业原料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嘉兴市秀城区合兴南路286号401室。因本案于6月26日1999、165438+10月26日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6月8日改为监视居住,2002年6月5日被逮捕。他现在在嘉兴看守所。
辩护人:王秋超、邓吉祥,浙江侧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68 1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1996年3月起任嘉兴纺织工业原料公司副经理,1998年3月起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因本案于2000年6月27日1999+01被刑事拘留,2000年6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变更为取保候审,2002年6月5日被逮捕。他现在在嘉兴看守所。
辩护人任益民,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60 1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自196起任嘉兴纺织工业原料公司业务三科副科长、科长,住嘉兴市闸堰新村103栋504。因本案于2000年6月27日1999+01被刑事拘留,2000年6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变更为取保候审,2002年6月5日被逮捕。他现在在嘉兴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