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政府迁至新址。
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文物古迹的保护。第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第四条咸阳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下设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五条房屋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作为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实施方式、拆迁期限、建设项目计划开工和竣工时间;拆迁方案应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现状(房屋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建筑面积、结构形式)、补偿安置资金预算、产权调换的安置期限和过渡方式等。;(五)本市银行出具的移民资金证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第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颁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公布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拆迁人宣传、解释拆迁政策和拆迁方案。第七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供拆迁人选择,并在名单提出后10日内根据多数被拆迁人的意见确定一个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拆迁人在拟选择的评估机构名单中选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一方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次评估结果相差在5%以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相差超过5%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评估结论作出裁决。具体评估管理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拆迁范围的申请。对符合变更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公告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第十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禁止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3)租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后,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交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不得超过1年。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二条。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时,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关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协议方式确定拆迁单位。拆迁人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人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0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赔偿金额;3.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4.搬迁期限;5、违约责任和争议的处理方式;6.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产权调换的,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改变房屋的位置、面积、层次、用途、设施设备的;3.安置期限;4.差价结算;5、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6、违约责任和争议的处理方式;7.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拒绝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实施。第十七条在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或者裁决执行前,拆迁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阻断道路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第十八条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对被拆迁房屋、附着物等物品进行证据保全。第十九条强制拆迁过程中,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裁决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通知,派人协助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执行;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拆迁人、公证人员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财物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保管财物的费用和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由被拆迁人承担。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凭相关证件和资料,到房屋产权管理单位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注销手续。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尚未完成的,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前,应当经房屋拆迁、规划、计划等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开设专用账户,存款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被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纳入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资金核实和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银行应当协助监督。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准;未注明所有权证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载明的用途为准。(二)被拆除房屋改变用途的鉴定。1990 4月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变更,继续按变更后的用途使用,按变更后的实际用途确定,变更为商业、写字楼的,应在1990年4月前后持有有效营业执照。1990 4月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用途确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有关部门不得改变住宅房屋的用途。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拆迁档案管理。拆迁人和被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理和妥善保管拆迁档案,在拆迁结束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超过两年未指定但实际使用的临时建筑及其附着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年限分摊的建筑费用将合并成新的货币补偿。拆迁管理公告发布后,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禁止项目的,不予补偿。第二十六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包括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格和建筑物重置成新价格。具体估价操作规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除非公有房屋的附着物,不实行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可以是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第二十九条拆迁已购公有住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政府不再为被拆迁人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第三十条拆迁公益性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一条拆迁和租赁公有房屋,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没有约定的,经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关系,或者由拆迁人安置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双方协商不能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二条发放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当为同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家庭建筑面积低于43㎡的贫困户提供一套房建筑面积不低于45㎡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并在拆迁公告发布当月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社会保障待遇,拆迁人不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第三十三条拆迁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期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由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约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因居民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宿的居民,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1倍;周转房使用者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房屋拆迁而搬迁的,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3天事假(过渡户为2次),且不得影响工资、奖金、晋级等。对在规定奖励期限内搬迁并移交住宅房屋的,居民可给予适当奖励。第三十七条停产停业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适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