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一)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无国籍人;
(二)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该民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其他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情形。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施行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由人民法院确定适用法律。如果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的规定确定。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与适用于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法律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和知识产权领域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没有规定,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国际条约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第五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选择无效。第七条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争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条当事人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同意选择或者变更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当事人参照同一国家的法律,未对法律适用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选择。第九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提及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外民事关系直接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涉及中国人民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协议排除,不需要冲突规范指导的,视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者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理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和反倾销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强制性的情形。第十一条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连接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第十二条解决涉外民事纠纷必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为基础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初步争议的性质确定适用法律。第十三条一个案件涉及两个以上涉外民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适用法律。第十四条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或者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十五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为生活中心的场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但医疗、劳务派遣、公务除外。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承认法人设立登记地为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规定的法人登记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