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立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和惩治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侵犯民事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权和财产权。
第三条被侵权人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
第四条侵权责任的优先顺序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同一行为的,由侵权人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责任的构成和方式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 *与二人以上* * *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 *二人以上以同一危险行为实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以上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无意思联络但负连带责任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且各人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责任能够确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被侵权人主张连带责任形式,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分担连带责任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支付超过其自身赔偿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2)排除障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7)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上述侵权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旷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死亡赔偿金确定数额相同的,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确定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索赔人的确定。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是单位的,单位分立、合并的,权利承受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向被侵权人要求赔偿,但被侵权人已经支付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财产损失的计算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财产损失。
第二十条侵犯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从中获得利益的,按照所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侵权人与被侵权人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因阻止或者制止他人侵害民事权益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成的,补偿费一次性支付;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无责任和减少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造成险情的人承担责任。因自然原因造成危险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紧急避险所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以自己的财产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进行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暂时丧失意识或者失去对自己行为的控制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缺陷产品的供应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生产者原因造成产品缺陷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承运人、仓储人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五条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方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被侵权方有权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出借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以买卖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方式转让已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由盗窃者、抢劫者或者抢夺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规定的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因紧急抢救生命垂危的病人,不得患病。
或者其近亲属,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履行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医疗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使患者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医疗规范的;(二)隐瞒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血液提供者或者医疗机构要求赔偿。患者要求医疗机构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者追偿。
第六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活动的;(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病人等紧急情况下,尽到了合理诊疗的义务;(3)由于当时的医疗水平,诊治困难。前款第一项情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病历、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和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保守患者隐私。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和生活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在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的,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污染者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环境污染的,被侵害人可以向污染者或者第三人要求赔偿。赔偿后,污染者有权向第三方要求赔偿。
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营运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战争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持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持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经营者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利用高铁运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遗失、遗弃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物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品委托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非法持有高度危险物质造成他人损害的,非法持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了最大注意义务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的,应当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管理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品储存区域造成损害的,可以免除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对赔偿限额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饲养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一条动物园内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动物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管理人或者第三人要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干扰他人生活。
第二章XI对物体损害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建筑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应当给予赔偿。第八十八条堆积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积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道路上倾倒、倾倒垃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维修或者安装地下设施,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法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