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在立案前,对案件侦查或者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判断,并委托本机关有专长的鉴定机构或者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有专长的鉴定人进行的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物证技术、司法会计、产品质量、建筑工程、知识产权等资产和价格的鉴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认为必要的其他鉴定。第四条司法鉴定必须忠实于事实,符合国家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科学、及时地进行。第五条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与司法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协助司法鉴定。

凡持有司法鉴定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第七条司法鉴定依法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案追究制度。第八条司法鉴定决定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行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司法鉴定。第二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第一节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厅、室、处。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是在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立案前,对侦查或者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判断,提出可以作为立案和定案依据的结论。第十一条刑事起诉案件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对性质不清的案件的认定不受上述限制。第十二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治安行政案件鉴定和现场勘查,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自侦案件的现场勘查和物证鉴定,以及起诉、抗诉、申诉案件、执行监督案件的鉴定和文书审查。第十四条人民法院鉴定机构主要从事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各类案件的鉴定工作。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鉴定权限和范围,不得从事与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备足够的技术人员。县级不少于2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1人;市级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1人,中级职称以上不少于2人;省级不少于7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5人。

部门规定超过上述限额的,由部门规定。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聘请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根据本系统内部规定决定。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只服务于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业务活动。第二节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专业鉴定部门或者组织。第二十一条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职责是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立案前的侦查或者诉讼、执行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判断,提出可以作为立案和定案依据的结论。第二十二条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第二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不少于3人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可以有资格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第二十四条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省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受司法鉴定委托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资质进行审查,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授予司法鉴定权的部门和单位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如遇特殊技术问题,需要许可行业以外的特定部门或组织进行司法鉴定。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委托或者指定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时,应当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