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保障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研究、制定和实施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和工程建设质量的地方标准。第四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的地方标准。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第五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成功做法,适时组织制定或修订相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将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专业学会和标准化学术组织积极承担或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国外先进标准或国际标准。第二章制定范围第七条省内需要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牧、渔业)、服务业、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制作,下同)。第八条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性和条文强制性。第九条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技术和管理要求: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及其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四)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要求以及其他工程建设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能源和资源节约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第三章立项和起草第十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第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提出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的建议。第十二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建议书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实施影响进行专家评估和论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计划。

对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建议,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第十三条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标准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国家标准制定规范并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地方标准需要与标准实物样品进行比对的,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第十五条地方标准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定量规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实验验证;涉及试验方法的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实验室比对和验证。标准起草单位应负责核实数据的真实性。第四章审查和批准第十六条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查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评审委员会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等单位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邀请消费者和用户代表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