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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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过程中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负有法律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这是否意味着企业法人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或分支机构也要对企业虚假注册资本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设立的其他组织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无论如何,他们都不应该为企业(也就是母公司)的行为负责。因为在市场上承担责任的条件,第一,必须具备责任主体的资格。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责任主体资格,如何承担责任?由于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企业法人,当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时,可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这与承担责任是不同的。企业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我就是这个意思。第二,必须与权利人存在法律关系,即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比如法人的子公司也是独立法人。法人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其子公司与债权人没有法律关系的,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实行法人在子公司的分红利润或者股本。这是涉及财产执行的子公司,责任人还是上级法人,子公司还是不负责的。可见,企业以其分支机构中的财产或子公司中的利润和股权承担责任,以其分支机构和子公司成为责任人。这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
此外,指出最高法院执行条例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开办单位不真实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的,可以决定变更或者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并以其注册资本不真实或者抽逃注册资本为限对申请人负责。”第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本或者财产接受范围内对其他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该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这两条规则怎么解释?
这两种解释基于以下情况:一是被执行人设立的单位投入的注册资本虚假或者抽逃注册资本;第二,被执行人具有法人资格。在此条件下,其开办单位承担补足投资的责任。这是第80条规定的道理。开办单位投资一经补足,居民股东仅以出资额对被投资单位承担责任,被执行单位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得判决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这是第八十二条规定的道理。还指出,最高法院《执行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金钱,其全部或者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 对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完毕前,申请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 这个规律怎么解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应当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关于“其他组织”,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规定了九种情形,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包括金融、保险等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