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代代相传并作为其文化遗产一部分的各种形式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1)传统的口头文学和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艺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
(3)传统技艺、医药、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日和其他民俗;
(5)传统体育和娱乐;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物品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保护,是指为传承和传播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采取的措施;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鉴定、记录和归档。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优先、抢救优先、合理利用和传承发展的方针,正确处理政府与社会、事业与产业、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布局、扶贫开发、项目准入、资金投入、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制定相应的扶持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商标、字号、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第七条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保护责任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市、县(市、区)文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二)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工作计划和工作规范;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研究;开展项目保护、展示、交流、传播等活动;宣传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组织代表性项目的申报、评审和推荐,确定代表性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基地;
(五)组织抢救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和培训专业人员;
(七)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配合和参与有关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要项目的审批;
(二)财政部门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资金的保护、使用、监督和管理;
(三)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教育内容,在中小学和高等院校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负责传统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合格技能培训纳入人才培养范围,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代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提供指导和帮助;
(五)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和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的研究开发;
(六)规划部门负责展示传承场馆、生产保护示范基地和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规划;
(七)商务部门负责加强对应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老企业传统技艺和行业习俗的抢救和保护;
(八)卫生计生部门负责传统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和保护;
(九)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和保护;
(十)旅游部门负责宣传推广与旅游项目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注意在旅游产品开发中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元素;
(十一)公安部门负责严厉打击非法收购、侵占、破坏和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违法行为;
(十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抢救和保护与民族宗教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三)科技和知识产权部门负责鼓励和支持符合科技项目支持条件的企业或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题研究,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利的违法行为;
(十四)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和广告的违法行为;
(十五)扶贫移民部门负责在扶贫开发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
(十六)宣传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十七)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作家协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按照各自的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十八)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十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部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绩效纳入绩效考核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