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是什么关系?

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的关系是检察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在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的关系上,理论上需要解决两个重要问题: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能否存在于检察权中;(2)检察监督与公诉职能是否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理论界对这两个问题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主流观点认为,公诉权包含并从属于法律监督权,相当于检察监督权,检察监督也相当于法律监督。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设在公诉机关,检察权等同于公诉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是两种异质的权力,不存在兼容性。两种权力存在于检察权中,是一种“匹配”,违背了诉讼规律。

其实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检察监督和公诉职能统一于检察权,二者都体现了检察权的多重属性——控制和诉讼,但同时又有不同的控制和诉讼,不能混为一谈。

现代检察制度是随着现代公诉制度的产生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检审分离和设立专门的国家检察机关是现代公诉制度和检察制度形成的两个必要条件。现代检察制度建立的重要目的是通过刑事司法的内部分权,加强检察权对审判权和侦查权的控制,克服纠问式诉讼的弊端,防止法官权力过度集中导致的独断专行,防止警察权力过度膨胀导致的“警察国家”的出现。可以说,现代检察制度是在控制公权的过程中产生的,体现了民主和法治的精神。在我国,检察权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逮捕权、诉讼监督权和公诉权。每一项检察权的客体都指向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当然,公诉权的客体有其特殊性,也作用于公民和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我国检察权的重要价值和功能在于控制他国权力,从而保证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共利益,保障人权。

权力控制包括两种基本方式,即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是指监督主体对被监督人的权力行使行为进行审查和考核,督促被监督人或其主管机关纠正其不当的权力行使行为,并要求和提示有关部门对被监督人进行处罚。权力制约是指制约主体通过对被制约人的权力行使行为进行审查和检查,以自己的行为直接纠正自己不当的权力行使行为。两者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权力制约主体直接以自己的行为纠正权力的其他错误行为,而权力监督则是监督主体督促被监督主体或其主管部门纠正被监督主体的错误行为,体现的是间接纠正;权力制约体现在对权力行使的事前和事后控制,权力监督体现在对错误权力行使的事后纠正。前者有利于提高权力行使的公正性和准确性,后者有利于权力行使的效率。在控制权力方面,两者具有不同的价值和作用,在理论上不能相互包容和替代。

检察监督和公诉职能体现了检察权的可控性和诉讼性。从控权的角度看,我国检察权可分为制约性检察权和监督性检察权。限制性检察权包括提起公诉权和不上诉权、批准逮捕权,监督性检察权包括诉讼监督权和职务犯罪监督权。诉讼监督可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公诉权是一系列权力的复合体,既具有制约性,又具有监督性。它包括抗诉权、调查权、审判监督权等监督权,但公诉权的主要属性应该是限制性的。公诉权对司法权的制约首先表现在审判程序的公开化,使司法权受到“不诉不理”原则的约束。没有公诉就没有审判,避免了司法权被司法机关接管的全过程,避免了主动调查和审判犯罪的司法随意性,这本身就是对司法权的最大制约。其次,公诉权对司法权的制约还表现在,法官在审判中受公诉的被指控对象和诉讼请求的约束,不得审理超出公诉的被指控对象和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违反这一规定,就等于违反了不起诉和无视原则,审判应该无效,或者构成抗诉和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公诉权的制约功能还体现在对侦查权的控制上。公诉权对侦查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起诉与不起诉的选择上。不起诉是对侦查结果的否定,直接阻碍了侦查权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意图。

与当代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相比,我国检察权的控权模式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法律监督的属性,每一项检察权都体现了法律监督的特征。此外,当代中国的检察权实现了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的有机结合,各检察权在权力控制上相互协调、相互配合,对其他国家的权力行使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我国检察权之所以呈现法律监督的特点,有历史传承的影响,也有借鉴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因素,但从根本上说是由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的。在我国一元多分支的政权结构中,人大具有公法的双重人格,既是最高立法机关,又是最高权力机关,产生了“一府两院”。基于授权关系和法律地位的不同,人大有权力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是一种下式的宏观监督。检察监督权来自全国人大,受全国人大监督。在控制其他国家权力方面,检察监督和人大监督的权力和范围不同,体现了宏观和具体的关系。

从诉讼的角度来看,我国检察权主要在诉讼领域发挥作用,在行使过程中具有程序法规定的效力,能够引起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是一种职权诉讼行为。检察权与诉讼的关系表明,检察权的所有职能都具有诉讼的性质。检察权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紧密相连,其重要作用在于保证诉讼活动符合既定的法律规范。检察权维护法律秩序的基本手段是将其依法管辖和处理的事件提交诉讼,并通过诉讼做出最终的判决和处置。

检察监督与公诉的职能具有不同的控制性和诉讼性,我国检察监督与公诉的诉讼性也不同。检察监督权不具有直接的惩罚需求,但其诉讼性主要表现为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程序性,而公诉权的行使既强调程序性,又具有明显的惩罚需求。

检察监督和公诉的职能具有不同的可控性和可诉性:1。监督职能和公诉职能在检察权中并不存在平行关系,而是存在职能重叠。2、检察权不等同于法律监督权,但检察权包含法律监督权的一部分。3、检察权不等于公诉权,后者包括公诉权。因为检察权中的其他权力,如民事审判、行政诉讼监督等,不能纳入公诉权,但公诉权无疑是检察权的基本职能。

我国的检察监督和公诉职能存在于检察权中,符合诉讼规律,不冲击法院的中立地位,不打破控辩平衡。第一,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不是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力,辩方有对等权。第二,检察监督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检察监督是法律规定的职责,是必要的。无论是否有利于控辩双方,只要是违法的,就应该受到监督,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辩方的合法诉讼权利,积极实现控辩平等。第三,审判监督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监督,而不是自上而下的监督。第四,司法监督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而不是实质性的惩罚权力。公诉权可以说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没有公诉权,检察机关作为纯粹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令人怀疑。

我国检察权的本质是控权与诉讼的有机结合,体现了控权法治的特征。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权,是以诉讼手段控制权力,对于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监督制约权,是控制权力以保证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使诉讼活动在既定的法律规范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