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中的归责原则
知识产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和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无过错原则。1986颁布的这个民法通则,虽然第一次正式使用“知识产权”的法律,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讲座题目也规定了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被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行为。,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但是,从这些规定和1990年9月颁布、2001年6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来看。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规定与审判实践存在冲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两者都是民事侵权行为,民事侵权责任原则不能普遍适用;二是法律原则与审判实践的矛盾制约了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第三,财产请求权与债务请求权的关系是分离的,这使得法官在个案的判决中处于一个困难的境地。
侵犯知识产权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具有基本相同的法律性质,当然也应该具有基本相似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和知识产权侵权的基本特征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和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的表现形式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无形性是其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征。它的客体是一种非物质的无形精神财富,没有物质形态,没有空间,占有也不是真实具体的。而且,与其他财产权(尤其是所有权)相比,知识产权的存在有其独有的独占性、区域性效力和时限性特征。由于知识产权的这些性质和特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基本上具有双重性,即既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财产权,又侵犯了知识产权人的债权;既有对独立财产权(作品人身权)的侵害,也有对单一债权(商业秘密权)的侵害;既有故意侵权,也有无意侵权(邻接权);行为的发生是侵权,行为的结果也是侵权。这种知识产权侵权的双重性决定了侵权责任原则的双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