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商标侵权

一、使用商品作为销售商品行为的认定使用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是指使用者通过购买或者其他方式取得侵权商品,并将该商品用于自身需要的行为。

在实践中,需要区分使用产品的行为和加工承揽的行为。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活动中,包工在施工活动中使用了自己购买的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表面上是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但实质上是包工将侵权产品转售给定作方,定作方支付的对价中包含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使用侵权商品的最终用户不是承包方,而是订货方。因此,承包方在经营活动中为定作方的需要而使用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应当属于销售行为,而不是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材料加工承包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作者注: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行政执法实践中也有类似案例。

如“泰山”案,当事人从案外人处购买假冒“泰山”注册商标的石膏板,准备用于威海某酒店管理公司的装修工程。行政机关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执法者进一步解释,本案中当事人所谓的“自用”是一种变相销售,不同于商品最终使用者的纯消费使用,应当按照《商标法》中相关商品销售行为进行定性。

二、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使用可以转化为商标使用。

用户使用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原则上不构成侵权,但一些特殊情况值得商榷。

例如,在电商平台上,有店铺未经许可销售带有“美团外卖”商标的骑手服装,某从事外卖配送服务的公司购买该服装供其骑手使用。

虽然这种情况也属于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使用,但由于商品的使用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提供外卖服务的公司是美团公司,所以这种商品的使用与“美团外卖”商标的使用并无实质性区别,这种商品的使用已经转化为商标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经营者使用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导致消费者对提供服务的主体产生混淆的,应当将商品的使用转化为商标使用行为,不能再单纯按照商品的使用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