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誉权保护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商誉权保护制度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立的。在1901国税局局长诉穆勒案中,法院将商誉称为“一种形成习惯的吸引力”或“企业的良好信誉、声誉和人脉所带来的利益和优势”,明确承认商誉的无形财产属性。此外,英国判例还创设了包括“Actiofornpassingoff”在内的各种诉讼形式,以对抗假冒商品、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行为,对于诋毁或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也设置了一些特殊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侵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誉。总的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很少有关于商誉权保护的明确规定。在一些国家的侵权法中,关于法人名誉权的规范隐含了商誉权的内容,即商誉权的保护适用于一般人格权制度的规定。

在商誉权的国际保护领域,目前相关国际公约主要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规定商誉权,并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967条第10bis条列举了三种应特别禁止的行为,包括“在经营活动中损害竞争对手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商誉的虚假陈述”。1967年签署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什么是不正当竞争?虽然公约中没有说明,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3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法草案》第五条是根据《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规定了损害商誉的不正当竞争:任何损害或可能损害另一企业或其活动,特别是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名誉的虚假或不公平的陈述,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誉的无形财产性质及其法律保护最早是通过国际双边条约在中国得到确认的。中国与瑞典在1982年签署的《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规定,“投资”应包括缔约一方投资者依据法律法规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投资的各种资产,特别是版权、工业产权、工艺流程、商号和商誉。在1984年中法签订的《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中,以法律形式确定企业法人名誉权的相关制度是1986《民法通则》第一条,在第五章人身权部分专门规定了法人的名誉权和荣誉权。这种规定将上述权利归为非财产权利,与工商活动中的商誉权有很大区别。虽然我国的商誉权保护制度已经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确立,但是这些规范散见于很多法律中,而且很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参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和国外立法例,从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需要出发,完善我国商誉权制度应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1.论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国际上已将知识产权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物的物权”或“诉讼中的准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商誉权作为现实中一种具体的无形财产权,必须得到民法的确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确认商誉权,只是从法人的人格权中推导出商誉权,并将该权利归为非财产权。这一立法缺陷应该得到纠正。

2.商誉权的法律保护。我国目前对商誉权的保护一般采取间接保护,即侵害商誉的行为,或者被认定为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或者被视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间接保护不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权利保护体系,专门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方便。

3.侵犯商誉权的法律责任。保护财产权是所有法律部门的相同任务,不同的法律制度往往规定不同的保护方法,即责任形式;但无形财产权的相关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其侵权的法律责任一般在同一部法律中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侵害商誉权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由于缺乏行政处罚条款和刑事制裁条款,明显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