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人(以下简称“投资者”)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者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提供融资或担保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者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进行投资或提供担保,取得境外所有权、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者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技术、股权、债权及其他资产和权益或者提供的担保的总额。

第五条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分别管理。

第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投资引导和综合服务,通过多双边投资合作和对话机制,积极为投资者实施境外投资项目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章审批和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第七条中方投资额65438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不受配额限制。其中,中方投资额20亿美元及以上、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核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和受到国际制裁的国家,以及发生战争和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境水资源开发利用、大型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媒体等行业。

第八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其中,中央管理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和中资3亿美元及以上地方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中方投资3亿美元以下地方企业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对于前期工作周期长、前期费用大的境外投资项目(包括履约保证金、担保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根据现行外汇管理法规的需要,投资者可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核准或备案项目前期费用。经批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

第十条中方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或招标项目,投资者在境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前,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收到项目信息报告后,对符合国家境外投资政策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函。项目信息报告的格式文本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本办法所称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者以协议或要约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部分股权、资产或其他权益的项目。境外招标项目是指投资者参与境外公开或封闭式竞争性招标,以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部分股权、资产或其他权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在境外开展实质性工作,是指签署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提交具有约束力的报价并向对方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境外招标项目是指在境外正式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