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献血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
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无偿献血,应当取得献血证。《献血证》是献血公民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待遇和奖励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卖和出借。”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应急用血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的;
“(二)当地血站不能及时提供血液,又不能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代替输血治疗的;
“(三)具备开展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交叉配血和检测的能力;
“(四)遵守采供血的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血后十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相关信息。”
4、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罚”。二、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土地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2、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3、将第五十七条中的“行政处罚”修改为“处罚”。三。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办法》。
1.将第六条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改为“处分”。四、对《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做出修改。
1.将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和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2.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3.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4.第七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出资;以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应当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担保财产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除外。"
5.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6.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
7、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出资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并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生产、经营、指导、扶持和服务,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五、对《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保护条例》进行修改。
1,删除第三条第一款。
第三款修改为:“引黄工程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引黄工程保护工作。”
2.第八条修改为:“在引黄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工程保护范围外3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引黄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3.将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引黄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引黄工程管理单位”,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引黄工程管理机构”修改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万家寨水库、各级泵站、头马营出水口等具有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应当按照其原有功能、建筑风貌和特色进行管理和保护”。
5.第十七条修改为:“宁武、静乐、岚县、娄烦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处理厂,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6、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引黄工程管理机构或”。
7.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万家寨水库和头马营出水口至汾河水库和汾河水库的天然河道的环境和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