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放在哪里?

刚刚在知乎上看到一个一模一样的问题。。。简单来说,版权是英美法中发展起来的一个概念。顾名思义,它以“复制权”为核心,关注财产权。一开始不涉及人格权。这是因为英美法系的作品权利是从保护出版者权利发展而来的。但从《安娜女王法》开始,整个立法的中心转移到了作者身上(当然,一开始是以确认作者的第一出版权,结束书商垄断,将法律垄断还给作者为标志)。但是从很多细节上,我们还是更注重从客观的角度去理解作品的权利。比如我们一般不认为作者的创作意图对著作权的取得有任何影响,无意识的“创作”是可以被法律认可的。著作权(作者权),或顾名思义“作者权”,是民法体系中的一个概念。它更注重人格权,认为作品中的权利对创作者是有约束力的,对作品中权利的转让限制相对较多。作品的转让问题大多通过许可的方式解决。邻接权不属于民法体系中狭义的著作权,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会以“著作权与邻接权法”为题进行立法。宏观上,两者的差异是由不同的哲学基础造成的。总的来说,英美法系的著作权是对作者的一种激励和奖励。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明确规定,促进作品和知识的传播是目的,版权保护只是手段,所以邻接权(传播者的权利)才是标题中的意思。而大陆法系的著作权制度是从“天赋人权”的角度来阐述的。“当然也不能排除作品的经济利益”,更多关注的是创作行为本身。因此:1严格来说,“著作权”的范围比“版权”的范围更广,不形成可复制的物质载体,如口头作品,也可以得到保护。ls是错的,某种意义上正好相反;英美法系更注重作品的传播,对作者、传播者和公众一视同仁,实行契约自由原则;在大陆法系,作者利益第一,传播者和公众第二(有些国家没有法人作品的概念——法国民法甚至没有法人的概念);3如果著作权日常行使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比例是1:9,其实在英美法系是这样做的,精神权利不仅少,而且可以转让,而大陆法系认为人格权“1”大约和“5”一样大,人格权不能转让(也有例外,比如表达权“转让”的事实。英美法对促进作品的传播更感兴趣,因此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的名称更多,而大陆法系则相反。其他细节就不一样了。两大法系的版权/著作权法在伯尔尼公约下获得了很多知识。但是,哲学基础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个人认为英美法系的版权精神更适合这个信息泛滥的时代。)中国的著作权法来源于清朝的著作权法,选择了“著作权”这个名称。而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著作权法在知识产权领域充分体现了两大法系融合的特点:充其量是博采众长;最坏的情况是到处复制。但进入21世纪后,著作权法的几次修改越来越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