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21)
本省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第三条科学技术奖励应当遵循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原则,鼓励创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公平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荣誉性。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承担科学技术奖评审和监督的具体工作。
评审委员会可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科学技术奖励的有关规则、标准和程序,组织评审活动。省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承担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在奖励经费中专款专用,奖励评审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第七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
社会力量开展科学技术奖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坚持公益导向、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科学技术奖的设立第八条科学技术奖包括下列奖项:
(一)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2)自然科学奖;
(3)创新发明奖;
(4)科学技术进步奖;
(5)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第九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其中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超过1,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超过2个。
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获奖项目总数不超过40个,其中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比例原则上为1︰2︰3。第十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或者生态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得到国内外同行认可。第十一条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阐明,或为技术突破提供了重要理论依据的;
(二)具有重要的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第十二条创新发明奖授予在技术创新和技术发明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系统等重要创新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要创新技术发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尚未被前人发明或者公开的;
(二)先进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三)经一年以上实施,创造了显著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第十三条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完成和应用创新性科学技术成果,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前款所称创新科技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
(二)经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三)在推动行业科技进步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第十四条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与在青岛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并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岛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绩显著的;
(三)促进本省与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第十五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自然科学奖、创新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奖金全部属于获奖者个人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