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法院审理的苗重恩民间借贷案
民事判决
(2015)文泰商子楚第1089号
原告:蔡景祥。
被告:苗重恩。
蔡景祥、苗重恩于2015、165438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苗重恩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蔡景祥出庭参加诉讼,但苗忠恩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我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判。此案现已结案。
蔡景祥起诉:苗重恩分别于2065年7月7日、438+04日、2065年8月23日向蔡景祥借款50万元、13万元、3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苗重恩还款,故蔡景祥起诉要求判令:苗重恩偿还贷款本金9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65年9月438+0日起,2065年7月3日438+05日起,本金50万元,均为月息2%)。庭审中,蔡景祥将50万元本金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65,438+05,165,438+0.2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全部还清借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蔡景祥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蔡景祥身份证复印件、苗忠恩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有三张借条证明苗重恩分别向蔡景祥借款130000元、30万元、50万元的事实。3.3 .转账凭证3份,用以证明蔡景祥通过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分多次向苗忠恩账户转账* * * 74.2万元的事实。4.3 .快件3份,用以证明苗忠恩将借条邮寄给蔡景祥的事实。
苗重恩没有作出书面答复。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苗重恩当庭出示证据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我们认为,证据1是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客观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蔡景祥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蔡静香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苗忠恩分别于2065年7月7日、2065年7月26日、2065年8月23日向蔡静香借款50万元、65438元。苗重恩补足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分三次邮寄给蔡景祥。其中:贷款本金500,000元,无约定利息,计划于2065,438+05,165,438+0.2前偿还;贷款本金65,438+030,000元于2065,438+05年7月20日前到期,无约定利息;贷款本金300,000.00元,月利率2%,计划于2065,438+2005年8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到期后,苗忠恩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苗重恩向蔡景祥借款9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如期归还。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故蔡静香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对50万元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蔡景祥有权主张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 11.2,因此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3。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苗忠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景祥借款本金9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65,438+04年9月至65,438+0年9月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50万元自2065,438+06,5438+0年9月起按年利率6元计算。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6元,由蔡景祥、500元、80元、苗重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璐琼
人民陪审员郑乃仓
人民陪审员曾文琪
2016年3月10日
蒋东丽,代书人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美国总统之行政命令
(2016)浙0329执922号
申请执行人蔡景祥
执行人苗重恩,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文泰商初字第号。01089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苗忠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苗忠恩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苗忠恩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苗重恩(身份证号:)在62×××× 05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被冻结93万元,先冻结12个月。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潘XX
2016年7月18日
职员郑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