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惩治严重失信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为惩治严重失信行为,加快法制环境和信用环境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严重失信,是指损害国家机关公信力,扰乱市场公平交易秩序,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政务失信、司法领域失信和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第三条政务严重失信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招商引资、引进人才、鼓励创新创业等活动中。未兑现或履行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优惠条件承诺或合同约定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中,以未完成工程量验收和审核为由,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合同的;

(三)在购买服务中,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合同的;

(四)在土地供应活动中,违反土地供应合同或承诺的;

(五)因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其他法定原因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合同,未依法补偿相关企业和投资者财产损失的;

(六)在招标活动中,与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非法帮助企业获取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八)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或者逃避履行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的;

(九)授意、指使或强令金融机构违规发放贷款或阻挠收回贷款及利息;未依法履行金融机构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职责的;帮助企业逃避金融债务;非法借款或担保;

(十)仲裁机构枉法裁判的;

(十一)延迟将严重失信主体信息上传至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和联合惩戒职责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严重政务失信行为。第四条司法领域严重失信包括以下情形:

(一)公安机关超越权限、期限和范围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情节严重的;

(二)公安机关长期办理涉企案件,情节严重的;

(三)公安机关非法利用犯罪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

(四)对已经消除恶劣社会影响、重新犯罪可能性较低的涉企轻微犯罪,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者不审查羁押必要性的;

(五)检察机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涉企刑事案件仍实施起诉,导致无罪释放或者撤回起诉的;

(六)检察机关以民事纠纷为由,对公安机关办理的侵犯企业权益、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监督纠正不力的;

(七)司法机关违反规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

(八)司法机关枉法裁判;

(九)司法机关违反执行工作规定,案件可以执行而不执行或者执行违法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司法领域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第五条市场主体严重失信包括以下情形:

(一)以欺诈手段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二)股东占用或者挪用金融机构资金。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建设期限进行开发建设的;

(四)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招标人指示招标机构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歧视潜在投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五)有能力履行而拒绝履行或者逃避履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市场主体的严重失信行为。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认定机构,负责认定本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存在严重政务失信行为的部门和单位。省级检察院和省级法院负责确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严重失信行为。市场主体严重失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严重失信信息共享。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严重失信认定机构应当在严重失信认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主体信息上传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市、县人民政府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将认定严重失信机构提交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第八条政务严重失信主体和司法领域严重失信主体,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惩戒外,还应当实施下列联合惩戒: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被限制晋升或者担任重要职务,暂停、扣减或者取消绩效奖金;

(二)对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或者逃避履行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审批其出国(境)申请;

(三)因政务严重失信被给予严重警告、纪律处分或者被给予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公职人员,限制批准出国(境)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