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黔战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第三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快科技进步,有利于保护环境和资源,有利于可持续发展;

(二)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收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三)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协调实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培育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支持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的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定期公布科技成果转化目录和重点成果转化指南。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显著提高行业、产业技术水平的;

(二)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快速升级;

(三)对经济建设和科技进步有重大推动或指导作用的;

(四)有利于加快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的扶贫开发;

(五)形成规模经济,在国内市场有竞争力;

(六)合理有效利用当地资源,节能降耗;

(七)减少公害,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

(八)促进高产、优质、低耗、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第八条科技成果持有人可以通过承包企业或者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转化其科技成果。

鼓励以固定价格投资、折股或出资比例等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第九条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机构有权独立或者与国内外企业、机构及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独立或者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或者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自确认之日起未及时实施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在不改变成果权属、保障单位权益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与者可以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材料据为己有,侵犯单位合法权益。第十一条鼓励农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农业试验示范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技术服务,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受益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或协议支付服务费;能够生产经营自主研发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研发并经依法批准的优良品种。第十二条鼓励依法设立的技术中介组织和取得经纪人证书的技术经纪人依法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居间等中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工程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科技成果转化的实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试销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三年内试销。第十五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经国家或者省科技保密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