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名称、注册地或国籍、通讯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等。知识产权持有人。
(2)注册商标的名称、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名称、标识、注册有效期、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和续展等。;作品名称、创作完成时间、作品类别、作品图片、作品的转让和变更等。;专利权的名称、类型、申请日期、转让和变更等。
(三)被许可人的名称、许可商品、许可期限等。
(四)名称、原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商品。
(五)已知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和价格。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项知识产权提交单独的申请。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注册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提交单独的申请。
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时,应当附具下列文件和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登记文件。
(2)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申请人被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者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部门出具的著作权自愿登记证明复印件和经著作权登记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申请人未主动办理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申请人是著作权人的作品样本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的专利证书复印件。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被授予专利授权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评估报告。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实施专利并签订许可合同的,应当提供许可合同复印件;未签订许可合同的,应当提交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限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商品及其包装的照片。
(5)已知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证据。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完整、真实、有效。有关文件和证据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相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件。
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或者备案失败后再次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应当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通过银行将备案费汇入海关总署指定的账户。海关总署收取备案费的,应当出具收据。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备案续展或者变更的,无需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总署批准前撤回备案申请或者备案申请被驳回的,海关总署应当退还备案费。已经海关总署批准的备案被海关总署取消、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失效的,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申请日起知识产权有效期不足10年的,以知识产权有效期为准。
《条例》实施前经海关总署批准的备案或延期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续展备案,并附相关文件。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续展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延续的,应当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次备案期满的次日起计算,有效期为10年。自最近一次申请期限届满次日起,知识产权有效期不足10年的,续展申请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海关总署批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后,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向海关提交的申请内容发生变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交变更备案申请,并附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备案的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发生转让的,原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转让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并附送相关文件。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撤销备案。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备案,严重影响他人合法进出口的,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经相关利害关系方申请撤销相关知识产权备案。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撤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取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撤销备案之日起1年内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