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工商、新闻出版、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利工作的需要,保障专利保护的必要经费。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申请或者委托,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相关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其他技术和法律专家进行专利保护鉴定。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机构进行专利保护鉴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第二章专利管理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支持和其他优惠措施,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和实施专利技术,进行专利技术的二次开发和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第八条专利权人可以以其专利权的价款投资入股或者质押贷款。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生效后,出质人应当将合同报送省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设计人和实施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单位与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主要转化实施人对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主要转化实施人的奖励和报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明专利奖励不低于3000元,实用新型专利奖励不低于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奖励不低于600元;
(二)实施专利获得经济利益后,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将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税后利润的不低于5%或者不低于5%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并向主要转化实施者支付与其贡献相当的报酬;
(三)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许可人应当在取得收入后三个月内,从税后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部分,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专利权转让的,在三个月内从转让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税后收入的2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以股份形式将专利技术折股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入股时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评估价值20%的股份。第十一条专利权人和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第十二条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入股或者以专利权出质的;
(二)重组、变更、终止或者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三)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和专利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检索报告应当由具有专利检索资格的机构出具:
(一)申请政府投资的重大科研项目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二)实施国家规划的技术开发项目;
(三)以专利技术和专利设备作为投资;
(四)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或项目的认定;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参展者不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展会或者其他展览的展品不得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展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