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中介服务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科技中介服务,是指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直接相关的交易、经纪、咨询、评估、代理、科技企业孵化和创业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大连市对科技中介服务实行积极支持、加强引导、放开搞活、改善服务的原则。第四条市和区(市)、县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中介服务发展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税务、财政、中小企业管理和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发展科技中介服务的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设立或引进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股份制或合伙制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第六条高等学校、非企业科研机构应当鼓励教职工和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第七条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公平竞争、平等自愿、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咨询和科技信息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第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同级财政中安排不低于15%的应用技术和R&D资金作为科技中介服务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推进创新孵化、成果推广、科技评价等科技中介服务活动。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大连市民营和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第十二条难以获得相应经济回报、以服务为目的的科技中介服务单位,可以按照非营利组织进行经营管理。第十三条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初创期中小企业培育成长、降低创业者风险提供场地、设备、资金、信息等服务的专门机构。第十四条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孵化重大高新技术项目的民办科技企业孵化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民办非企业科技单位优惠政策。第十五条科技企业孵化器可以与在孵企业建立清晰的产权关系,孵化器可以通过服务占有在孵企业一定比例的股份。第十六条科技中介服务收费在国家价格政策的控制和指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体系。第十七条科技中介服务费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属于事业单位的可在事业费支出中列支。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引进、应用科技成果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报酬,奖励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成绩的人员。第十九条科技中介服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从事科技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行业或者经营方式、业务联系和服务功能成立科技中介服务行业协会。第二十条科技中介服务行业协会行使下列职能:

(一)开展与本行业相关的调查分析,收集并发布相关信息;

(二)制定行业规范、服务标准和从业人员守则,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行业信誉档案,定期公布信誉情况;

(四)对涉及政府和行业利益的决策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开展人才培养、同行交流、跨行业合作、市场开拓和国际合作等活动;

(六)监督会员的业务,制止和纠正违反协会章程和规章制度、损害行业和会员利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第二十一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组织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信誉进行评价,并定期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