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审理和决定规则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移送有关部门。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并提交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期满不答辩的,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前款所列答辩状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保密内容的除外。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复议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程序终止。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或者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申请依据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出现新的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加合理。
第二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认定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审理行政赔偿请求,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对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有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建议,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