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国民待遇?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国民待遇义务。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本国公民的待遇。但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华盛顿公约》都规定了例外情况。就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国民待遇义务仅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如上所述,应根据相关公约或协定中的标准来确定“国民”的概念。鉴于《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最低保护原则,协定中要求的国民待遇实际上是基于最低相同标准的国民待遇。《知识产权协定》承认在某些情况下国民待遇的例外。该协定明确提到《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条第1 (b)款,这些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互惠的国民待遇。此外,各成员可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中维持国民待遇的例外,但这些例外应是保证遵守与本协定规定不相冲突的法律法规所必需的,且实施这一做法不会构成对贸易的变相限制。可见,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明显不同。

国民待遇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多边协定中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一般例外和国家安全例外适用于国民待遇。

本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适用于国民,是一项普遍义务。这不同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义务是适用于同类商品的待遇,包括国内税费方面的国民待遇义务和国内管理法规方面的国民待遇。这项义务也是普遍的。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国民待遇义务属于具体承诺的范围,没有具体承诺就没有义务。这一义务适用于类似的服务和类似的服务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