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信托公司的法律责任

关于信托产品的风险承担,信托公司已完全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的,信托公司无需对由此产生的信托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尽职调查和尽职调查义务的,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不足的由投资者承担。

设立信托公司存在以下风险:

1,政策风险。指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的变化给信托业务带来的风险。

2.法律风险。对于信托业务而言,其法律风险主要是指信托法及其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或修订对信托业务的合法性和信托财产的安全性造成的不确定性。

3.市场风险。

4.信用风险。

信托责任的含义:

简介信托责任是指受托人严格按照委托人(不是受托人)的意愿对委托人/受益人管理财产的责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一旦建立,受托人就承担信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0,65,438+0,65,438+0实施以来,信托活动日益频繁,信托在房地产开发、融资租赁、基础设施建设、证券投资等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从事信托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经常发现信托公司的员工、律师、法官对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概念有不同程度的理解,有些理解的立场甚至完全相反。这种情况当然与信托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以及信托立法本身缺乏信托法适用规则有直接关系。但是,信托从业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天然使命决定了我们必须立足于当前的法律环境,对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做出现实的判断。

信托及其法律关系解读;

(1)信托是一种独立的财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利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我国信托立法的初衷,信托被定义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解释》总则第二部分有如下表述:“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特征:第一,信托是由他人管理、使用或者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体现的财产管理方式是: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和受益人完成财产权利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财产权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受益人享有财产权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解释》第一部分引言指出:“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委托的财产权利,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或者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直接反映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产权的内容是:一是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取得财产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落实物业管理的权力;第四是财产处置权。这四项权利有着具体而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

这四项权利可以分开,单独行使或单独合并。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委托财产权利。至于它所包含的四项权利,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委托的深度、行使权利的方式、授予的权力和施加的限制都是非常灵活的,可以做出很多选择,而这种灵活性和这种选择权都是委托人所使用的。也就是说,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者有权根据法定规则独立决定为其财产使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能够体现信托的特征,反映信托的本质属性。可见,信托的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利的分割、处分和管理。

(二)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当事人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财产所有权权利。

根据信托的定义,信托的本质是财产管理制度。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构成的信托财产管理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解释》第一部分引言指出:“信托关系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个方面构成的法律关系。”

第二,信托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和法律适用

(1)信托体现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我国民法制度确立的财产所有权制度,不是以确立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债务和合同制度。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确立的立法体系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体系由民事主体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债务与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财产继承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和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其他民法制度构成。

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制度是财产所有权制度的具体形式,因此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属于民法制度框架下的所有权法律规范范畴。

可见,信托是一种基于民事权利中所有权理论的财产管理制度,而不是基于民事权利中债权理论的合同制度。信托法律关系直接反映的是财产管理法律关系,而不是非债权债务合同法律关系。

(2)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受信托法调整,不受合同法调整。

信托法是民法体系中具有所有权法律规范的特别法。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同一法律关系,普通法和其他同一位阶的特别法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同一法律规范中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一方面,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关系的设立和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有完善、全面的规范,这些规范的内容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显著区别。

另一方面,信托法律关系是以书面形式建立的。信托法规定,建立信托法律关系,必须采用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虽然信托法律关系可以以合同的形式成立,但信托法律关系本身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解释》总则第二部分做了区分:“信托合同相对于一般合同有其特殊情况,主要是:一般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 *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利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向其中一名受托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 *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反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反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赔偿前,不得请求报酬。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费用和对第三人的债务,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受托人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或者因违反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遭受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