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司法解释
一、提供虚假文件罪的概念(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文件罪,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项)是指负有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人员或者单位故意提供虚假文件,情节严重的,二、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商管理系统。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比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第152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的最低限额。这对于建立工商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故意或者过失提供虚假文件的行为,可能导致不具备设立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这破坏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阻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公司的有效管理。本罪的客体是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关于公司设立或经营的各种虚假证明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事务所和评估师对公司发起人以产品、工业产权、专利技术抵减注册资本出具的评估报告或证明。(二)验资报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检查公司的注册资本,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3)验证报告。注册会计师除了验证资本情况外,还应审核公司最近三年的招股说明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公司经济利润表、公积金提取表,然后出具验证文件。(4)审计报告。审计师审计公司的各种业务,然后出具审计报告。(五)其他报告。如会计报表、律师法律意见书等等。(二)客观要求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情节严重。这里所谓的证明文件,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所谓的虚假证明文件,是指上述证明文件内容不真实、不真实,或者捏造、编造、隐瞒事实真相。假的,可以是全部假的,也可以是主要内容假的。就其性能而言,因各种证明文件的内容不同而五花八门。比如,资产评估师明知公司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折价的资本或者股本与实际不符,或者高于其实际价值,或者低于其实际价值,但仍不指出,仍出具评估证明;或者公司提出的折价金额本来是符合实际情况的,但却故意压低或抬高产品、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的折价金额或股本。验资人员明知公司发起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证明其已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或者说别人完全出资了却没有完全出资。见证检查人员明知公司财务报告内容不真实,会给股东和社会公众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对公司财产的会计处理隐瞒或者作出可能损害股东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虚假报告。审计人员代表国家,发现股份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当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变动表,以及连续三年的经营状况有虚假而忽视或帮助公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文件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情节不严重的,即使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提供虚假证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利益相关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公司非法发行股票、低价转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虚假出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虚假证明;造成不良影响的;等一下。(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下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1)资产评估师。设立的公司的发起人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为自己的股份的,其持有公司的股份数额应当经资产评估师评估,并出具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财产验证,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估值。公司设立的发起人一次性缴足股款,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事先约定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单位出具收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有足够的注册资本。对于发起人认购股份和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核实有关账目,予以验证,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3)审计人员。审计人员代表国家对拟依法设立的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包括股份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当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会计变动表、连续两年的经营状况表等。对能够给认购股份的法人或社会公众股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虚假公司文件,要及时曝光,并进行相应处理。另一方面,如果担任审计师的审计师与公司恶意串通,为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致使其他法人或者公民遭受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影响的,则该审计师构成本罪的主体。(四)其他人员。除上述三类人员外,法律服务人员和其他行使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职权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些人虽然没有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职称(如未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师),但受委托从事评估师、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工作并提供法律服务,其出具的证明文件也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这些人也可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根据本节第231条,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法律服务机构与公司恶意串通,指定其人员为公司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等文件,情节严重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是虚假的,但仍执意提供。过失不构成本罪,但如果构成,应该是另一个罪,比如中介组织人员出具的文件有重大失实罪。至于其动机,有各种各样,有的是贪财,有的是出于尊重,有的是奉承别人,有的是迷恋女人,有的是索取别人,有的是出于报复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鉴定(一)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伪证罪是指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犯罪证据,故意作出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本罪与伪证罪的主要区别有:(1)犯罪主体不同。伪造罪的主体是刑事诉讼的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评估人员、注册会计师、审计人员。(2)侵权的对象不同。伪证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工商企业的管理活动。(3)行为表现方式不同,伪证罪的行为表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中,故意出具虚假证言、鉴定结论、翻译文书。在本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公司申请登记或者验资、验证公司经营过程中,出具的虚假证明文件也与公司的设立、经营有关。(2)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销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区别在于,都是故意犯罪,犯罪对象都是具有一定意义的文件,但二者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1)犯罪对象不同,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名誉。犯罪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本罪侵犯了国家对工商企业的管理活动。侵权的客体是公司成立或者生产经营的证明文件。(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后者表现为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销毁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制作者无权制作不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本罪表现为负责资产评估、验资、验证、审计的人员或者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意味着授权生产商出具了不真实的证明文件。(3)犯罪主体不同。后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其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具体而言,其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机构的人员或单位。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4.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法律及司法解释【刑法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所列人员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严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担《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该机构依法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对其所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客观性:
【刑法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所列人员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文件严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担《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验资或者验证业务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该机构依法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为证券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对其所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八十一条【提供虚假文件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工作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国家。(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金额一百万元以上,占实际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4)虽不符合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2.两年内曾因提供虚假文件受到行政处罚,且曾提供虚假文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第15号(201714年4月206543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通过 2065438)为依法惩治伪造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的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生命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资料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实施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在药物的非临床研究或者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的实验用药物的;(二)隐瞒与临床试验所用药物有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三)故意损毁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临床试验原始资料的;(四)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试验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物安全性和有效性评价结果的;(五)因在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两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提供虚假文件罪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构成提供虚假文件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条药品注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故意使用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资料,骗取药品批准文件生产、销售药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第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药品注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指使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机构的工作人员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认定为前款所称的“指使”:(一)明知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者能力,委托有关机构、组织进行药物非临床研究和临床试验的;(2)支付的价格明显不同于正常费用。药品注册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和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机构的工作人员* *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骗取药品批准文号生产、销售药品,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条在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中故意提供或者使用虚假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资料的,参照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执行。第六条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第七条负责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审核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药品、医疗器械注册使用虚假证明材料,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难以确定是否为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或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是否影响药物或者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是否属于严重不良事件等专门性问题的,可以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审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确定。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合同研究机构,是指受药品或者医疗器械注册申请人、药品非临床研究机构和药品或者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委托,从事与非临床研究或者临床试验有关的试验方案设计、数据统计、分析测试、监督检查等活动的单位。第十条本解释自206543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