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中商标的可见性要求有多高?

商标在先使用的抗辩出现在《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如下:

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在商标注册人之前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显著标志。

可见,适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一定影响”。至于“一定影响”的要求有多高,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实践中,包括商标评审委员会、知识产权法院和民事侵权纠纷,采用的标准大多是基于商标使用时间的长短、地域覆盖范围的大小、使用规模的大小,甚至是在先使用人的主观态度,而

个人认为,虽然法律法规没有对“一定影响”进行限制,但在全国范围内也不应该以“一定影响”为标准,而应该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只需要在前一个用户的地理范围或行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即可。当然,如果出现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则需要在先使用人主动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