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1.解读“行政机关”和“调查案件”

这里的“行政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管理公共事务、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包括税务、审计、工商、土地、环保、卫生、质监、人民银行等行政机关,以及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行政执法”后增加“查办案件”一词,主要是针对我国监察部门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但这种查办行为不属于“行政执法”,立法机关在该款专门用“查办案件”来概括这种情况。此外,在行政机关的实践中也经常使用“查办案件”一词。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及时移送行政执法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中,也使用了“查办案件”一词。“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关注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

2.“平等”一词的解释

“等”字的解释在这一段尤为重要,这关系到哪些行政执法证据可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理解,有的是单子没列完,为了简洁就不赘述了;有学者将其解读为上市后终结,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的行政执法证据仅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字面解释来看,两种观点似乎都有道理。但根据逻辑解释和系统解释,我们会发现前者更合理。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逻辑思维和写作习惯,“等”字。大多是指单子没写完,后面没有内容的话“等”字。不会再被使用。比如第五十四条“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与相关行政法规的关系,为了保持内容的一致性,使用了“等”字这里应该解释为未完成枚举。201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核实,《意见》规定了七种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的行政执法证据。考虑到法律法规之间的一致性,“等”字。”这里应该解释为不完全枚举。

3.解读“证据”和“证据材料”

在法理学上,证据和证据材料是相关但不相同的。其关联性意味着证据往往来源于证据材料,证据材料是获取证据的基础和前提。不同的是,证据材料是未经审查核实的事实,还不能作为证据,还不是证据;而证据则是去伪存真、查证属实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1]需要注意的是,中国法律并没有刻意区分“证据”和“证据材料”。“证据”一词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使用时,其含义并不相同。有时“证据”指的是证据材料,即待查证的证据的原始材料。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所称证据材料,是指未经核实的原始证据材料;这里的“证据”也指证据材料,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而不是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物证、书证等类型的“证据”,在没有被查证之前,只是“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可能是真的,也可能不是真的,需要经过审查判断才能确定。真正的证据是经过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具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