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矿产勘查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一、中国商业性矿产勘查相关政策法规

有许多法律法规与商业性矿产勘探有关。截至2005年,中国与商业勘探相关的法律法规可归纳如下表(表4-1)。

表4-1中国商业性矿产勘查相关政策法规

继续的

继续的

继续的

二、我国商业性矿产勘查相关政策法规。

(1)基本法律规范

此类法律法规是我国从事商业性地质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各族人民取得的成就,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都有责任维护宪法的尊严,保证宪法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产资源、水、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的基本原则。1996年8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这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认真总结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我国矿业发展实践和地质矿产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矿业立法和地质矿产管理经验,对我国矿业法律制度进行的一次重要修订和完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改革了矿业权管理制度,建立了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法律制度。改革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和采矿许可证的颁发权限;确立了探矿权人优先取得勘查区采矿权的法律制度,强化了探矿权、采矿权的排他性,有效保护了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次修订将对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促进矿业持续稳定发展,确保矿业在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中的支撑作用产生深远影响,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管理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宪法为依据,制定了我国重要矿种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保护、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规范,保障了煤炭工业的发展。

(2)资源补偿费及使用制度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维护国家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该条例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其他基本规定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明确,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部门的补助。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用于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支出(即大型调查中公益性与商业性的衔接)和其他重要的地质勘查专项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主要用于独立矿山企业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和循环利用水平的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支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主要用于补贴征收部门管理和人员经费。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费及其使用范围暂行规定》、《海洋石油资源开采采矿权使用费缴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减免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费用、使用范围和减免条件作出了详细规定。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的收费标准也有详细说明。

(3)资源税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矿产品、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确定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从量计征的基本原则计算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规定了独立矿山、联营企业和其他单位收购矿产品代扣代缴资源税的义务和纳税程序。

(4)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2004年颁布的《国土资源听证条例》对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活动,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国土资源管理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规定立足于我国国土资源管理的实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依职权听证和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角度,规定了听证事项的范围,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需报政府批准的事项。国土资源听证制度的实施,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践行执政为民、全面推进国土资源依法管理、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方式创新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实体和程序保障。

1987颁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中央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的基本职责和管理范围,为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矿产资源提供了法律保障。

2003年,《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为加强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进一步明确了监督管理责任,规范了监督管理行为,维护了国家矿产资源权益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暂行办法》规定,市(地)、县(市)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督管理;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提出调查意见;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监督管理矿山地质环境;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勘查、开采和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995《国务院关于整顿矿业秩序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通知》发布。在国务院的直接领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参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大规模的矿业秩序整顿,整顿后矿业秩序有所好转。

2001年4月《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的通知》(0)根据“分步实施、扎实推进”的工作安排, 国土资源部每年根据整顿规范工作进展情况制定工作安排和计划,确定不同的工作重点,确保整顿规范取得实效,通过专项整治切实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整顿规范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 但是,矿产资源开发中仍存在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

2005年8月,经过反复修改,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重点打击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全面查处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 全面检查纠正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各类违法行为,全面开展煤炭资源回采率专项检查,开展特定保护性开采。 按照标本兼治的原则,围绕建立健全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长效机制,提出了六项规范工作:严格探矿权采矿权管理;集中力量解决矿井布局不合理的问题;完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准入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监管责任制。

㈤外国投资政策

2000年和2001年相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了规范。

1986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是国家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而制定的。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外汇使用和自主权方面给予特殊优惠。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土资源部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意见》对外商进行商业性矿产勘查在税费、进口设备、勘查费用摊销等方面给予优惠鼓励政策。

2002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扩大了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范围,鼓励外商设立出口型企业,并将允许出口的65,438+0,000%产品列为鼓励类产品。鼓励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勘查和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允许外国投资者以独资或与中国合作的方式在中国境内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风险勘探;从事风险勘查的外国投资者,应当按照授予的探矿权,保证其对勘查作业区内发现的具有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享有合法的优先采矿权;在勘探设备进出口方面,外商可享受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法人企业的同等待遇。为鼓励外商在西部地区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规定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在西部地区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可享受国家已经实施的有关优惠政策,还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开采《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五年的政策;外国投资者赴西部地区与中国共同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中国参股探矿权、采矿权的,依法评估确认探矿权、采矿权,合理确定价格。中方应提供相关地质资料。

2001先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规定,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参与合作开采陆上(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海域使用金。

2002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了《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对稀土行业作了专门规定,即:禁止外商在中国境内设立稀土矿山企业;不允许外商独资冶炼分离稀土项目(限于合资、合作);鼓励外商投资稀土深加工、稀土新材料和稀土应用产品。

(六)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管理政策

国务院1998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范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有效保护了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矿产资源勘查秩序;规定了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主管机关、许可条件和批准程序;确定了许可证有效期、探矿权采矿权使用标准、可审批发放的34个矿种。

1994颁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颁布的《开采黄金矿产审批管理规定》和1993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对煤、金、水的采矿许可证分别作出了规定,即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开采黄金矿产必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批准函后,方可进行黄金矿产开采;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7)矿业权转让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配套的行政法规。该办法规定由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转让。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流转,2000年颁布了《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规范了矿业权出让和转让进入市场的方式、方法和条件,对矿业权的出售、作价投资、合作、出租、抵押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明确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规则、适用范围和实施程序。

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国土资源部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专门规定国家投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八)地质勘查资质管理制度

2003年6月24日,《地质勘查资质注册办法》颁布,将原来的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制改为注册制,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地质勘查资质分类及注册条件对地质勘查资质进行详细分类,对地质勘查资质注册条件进行详细说明。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代理机构资格考试授予办法》的颁布实施,规范了地质勘查行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

(9)信息服务政策

2003年,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地质资料管理和汇交的程序和有关规定。清理国家出资的矿产地和基础地质资料,取得国家出资的矿产地有偿采集价款。数据将统一采集和管理,基础地质数据将公开。《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规定了土地登记资料和测绘成果的提交和公开查询程序。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确定办法》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了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权益,应当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储量。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和确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和确定的管理机构。国家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和统计管理制度。履行矿产储量登记、提供矿产储量统计资料的勘查单位和采矿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000年颁布的《公共地质资料提供和利用暂行办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取得非采矿权或其他非排他性登记的地质调查和环境监测所取得的公共地质资料,均可公开提供社会使用。公益性地质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布。但是,商业性地质工作取得的公益性地质资料,应当在工作结束后给予2年的保护期,保护期满后提供给社会使用;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包括成果报告、图件和说明)应免费向全社会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公益性地质成果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查阅和使用。

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3条。界定了地质资料的保密范围:除《国土资源管理国家秘密范围规定》和《测绘管理国家秘密范围规定》中列入国家秘密目录的地质资料外,其他资料均可公开提供社会使用。查阅和利用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应当遵守主管部门保密范围的规定。保密范围内的地质资料由若干相对独立的单件组成的,未涉密的单件资料可以单独公开,供社会使用;对于公众特别想获取的各类大比例尺地质图,规定明确提出,不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大于等于1:500000的各类地质图,可以在去除经纬线及其注记后,由委托采集机构向委托人提供。《条例》还对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利用、外国公民获取和利用地质资料、行政部门改善服务等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