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育种者、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促进农林可持续发展,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树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种子、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质量兴农战略,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增强种子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竞争力,加强市场监管,提高种业发展水平,突出特色品种优势,促进农民增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种业提升工程,加强植物新品种引进和推广应用,促进农业、林业产业提质增效。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设立扶持现代种业发展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创新、植物新品种保护、良种选育、品种审定、生产基地建设、良种推广与监管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种业,推进现代种业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第七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北京、天津及周边地区的品种选育和审定合作机制,推进优良品种选育和推广的协同创新,促进种业优势互补、共赢发展。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生产需要和发生灾害时的余缺调剂,确保农林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定期检查和更新。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和成果转化,完善知识产权服务机制,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第十条授权品种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确定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可利用种质资源名录。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存区的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划定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范围: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和登记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开展育种基础、前沿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育种、主要造林树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促进科研成果转移转化。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优势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和转化,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要的优良品种。

加强生态、用材、经济、能源、观赏等林种的选育和推广。第十七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审定后方可推广。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配备专业人员。

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第十八条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从申请人提供的省级审定品种的试验种子中抽取标准样品,提交种质资源库保存,作为品质鉴定、种质资源创新和育种基础材料的标准样品。第十九条在本省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和销售:

(一)存在使用过程中无法克服的严重缺陷;

(二)物种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