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作品的法律保护

自中国广告市场重新开放以来,中国广告业以年均40%以上的速度持续增长。如今,广告是最广为人知和最常见的经济现象之一。无论是企业家、消费者、广告商还是广告媒体,都需要也离不开广告。然而,在广告业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广告作品引发的侵权纠纷也逐渐增多。下面以一个广告作品侵权的案例来谈谈广告作品的法律保护,以期为广告市场的健康运行提供一些参考。原告:北京某广告公司被告:某工贸公司。

北京的一家广告公司为了更好的宣传自己的业务,在一些车辆的背面印上了广告。广告海报中有一段八个字的抒情广告,一时间被人们广泛阅读。某工贸公司为了宣传自己的产品,把这八字句子印在了自己产品的包装纸上。广告公司得知此事后,要求工贸公司解释并停止侵权,但工贸公司不予理会。于是广告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贸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65438+万元。虽然本案事实简单,广告公司最终胜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和审理结束后,引发了一系列纠纷。以下是对典型争议的简要评论:1。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尚未明确将广告归为作品的一种,广告的创意能否形成作品,八字句能否视为作品并受知识产权法保护?

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的受保护作品中,广告并未被列为单独的类别,但这并不意味着广告已被《著作权法》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

首先,本案涉及的广告词在广告学上称为广告文案或广告稿件,是指广告作品的语言部分。它是表达广告主题的重要部分。其目的是通过一定的文字向不特定的公众传达一定的信息,也是广告创意的最终表现形式之一。所谓广告创意,就是广告策划人对广告活动的创造性思维活动,是为了达到广告的目的而对未来广告的主题、内容、表现形式进行的创造性构思。毋庸置疑,它是一项艰巨的智力活动,其最终成果是由文字、符号、画面、声音、色彩、动画等表现形式的一种或多种组合而形成的广告作品。既然广告创意是广告人苦心经营的智力劳动的结果,那么它与版权之间就有着天然的联系,因为创意本质上是一种创造性活动。当然,如果一部作品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还必须满足法律上的一些实质性要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独创性和固定性是作品的构成要件。这里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的独立构思所形成的属性,要求作者的独创性体现在作品的体系结构、编排设计、内容选择或组合上,即作品没有抄袭、篡改或剽窃他人作品;“固定”是指作品的物质表现形式,人们可以据此感知、操作和复制。因此,广告创意成为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前提是创意必须以某种方式表现出来,即必须外化为他人可以感知的广告作品,并以某种形式复制。另一方面,如果创意只停留在思想(或构思、构想)阶段,就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从广告活动的实际过程来看,体现或包含广告创意的广告作品是享有著作权的,因为:首先,从著作权理论上讲,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不应超出精神产品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将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限定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我们知道,创意广告作品往往通过艺术手段的恰当运用而具有审美特征和欣赏价值,或者表达某种思想和观点,明显含有精神创造的成分,可以归入著作权作品;其次,它们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这是著作权作品的本质属性,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现存的著作权制度。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有创意的广告作品都是符合原创性要求的。广告创意本身就与创意挂钩,追求新意、体现个性是其本质特征。显然,本案涉案广告词在表达上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特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其次,既然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是作品表现形式获得法律保护的客观基础,那么作为文字作品的广告词,其作品与字数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著作权法不会因为作品字数多而对其给予特殊保护,也不会因为其字数少而给予少保护或不保护。只要不是抄袭、临摹、剽窃他人作品,都可以认为是原创,受法律保护。如果作品不是自己智力劳动的结果,就不是原创,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2.广告的措辞简短明了。广告的保护是否应该有别于一般的文字作品?

与上述争议不同的是,广告语言是否受法律保护并无争议,但在法律保护的严厉程度上存在相当大的分歧。很多人认为广告语的保护范围应该比普通文字作品更广。如前所述,既然作品的独创性是其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条件,而广告语言的独创性并不逊于其他文字作品,那么广告语言的保护就不应有别于普通文字作品。另外,持这种观点的人显然没有完全理解广告语言的特点。众所周知,虽然广告语言有口语、诗性语言、陈述性语言等几种形式,但无论哪种形式的广告语言,必须遵循的要求就是准确、简洁。广告文案是一种具有特殊吸引力的文学作品。只有意义准确简洁,才能不引起消费者的误解,用最少的词汇传达最真实的信息。毫不夸张地说,很多广告作品的语言确实达到了“言不惊人死不休”的境界。比如台湾省的一个矿泉水广告,就是“口服”和“服气”。因为构思巧妙,这样一个简短的广告词,想的是含义丰富,堪称准确简洁的典范。

3.当一个广告作品由文字和图片组成时,是应该整体保护还是文字和图片分开保护?

在考虑上述问题时,应注意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中国著作权法的颁布,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但由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的受保护作品(即著作权法的客体)是并列的,不同类型的作品之间缺乏应有的联系,广告作品整体很难在其中的一个中找到自己合适的位置。为了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不妨将文字和图片的著作权分开考虑,即将广告文字纳入文字作品的保护范畴,将图片作为艺术作品和摄影作品进行保护。这样也便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不至于因为作品分类的争议而影响著作权人的权益保护,也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比如本案中,广告公司的广告海报虽然由文字和图片构成,但不影响广告文字具有文字作品特征的著作权性质,仍然可以受到法律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涉及的是平面广告,而对于影视广告,我们认为在《著作权法》中应归类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因为著作权法中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的是一部剧的整体,影视广告不同于平面广告,应该整体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实施以来,对国家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也促进了我国与各国在科技、文化、教育等领域的交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广告业的日益壮大,广告作品的数量迅速增加,由此引发的诉讼也越来越多。但是,广告作品明显不同于普通的文字作品、艺术摄影作品和影视作品。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广告业的经营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促进广告市场的繁荣,加强著作权法的保护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