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条约》规定享有和行使视听表演的权利有哪些?
缔约双方,
出于以尽可能最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对表演者视听表演权利的保护的愿望,
回顾200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大会通过的发展议程建议的重要性,以确保发展考虑成为该组织工作的组成部分,
认识到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为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带来的问题提供适当的解决办法,
认识到信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和融合对视听表演的制作和使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认识到需要在表演者对其视听表演的权利与公众利益,特别是教育、研究和获取信息的利益之间保持平衡,
承认1996 12年2月20日在日内瓦签署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WPPT)中对表演者的保护不延伸至其用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
参照1996年2月20日《关于著作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通过的关于视听表演的决议》,
同意如下:
第1条与其他公约和条约的关系
(1)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减损缔约双方根据10月26日在罗马签署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所承担的现有义务。
(2)根据本条约给予的保护不得触及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不得将本条约的任何内容解释为损害这种保护。
(3)除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外,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相联系,也不得损害任何其他条约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1],[2]。
第2条定义
在本条约中:
(a)“表演者”是指演员、歌手、音乐家、舞蹈家和其他表演、演唱、讲话、朗诵、表演、表达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人[3];
(b)“视听记录”是指活动图像的体现,无论是伴随声音还是声音表现,从中可以感觉到、复制或通过某种装置传送活动图像[4];
(c)“广播”是指无线传输,使公众能够接收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表示;这种通过卫星的传输也是一种“广播”;只要广播机构或其同意向公众提供解码手段,传输密码信号就是“广播”;
(四)“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介向公众传送未录制的表演或者录制有音像制品的表演。在第11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够听到或看到,或者听到和看到以音像记录形式记录的表演。
受第3条保护的受益人
(1)缔约各方应对身为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给予本条约规定的保护。
(2)非缔约一方国民,但其惯常居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表演者,在本条约中应视为该缔约一方的国民。
第4条国民待遇
(1)关于本条约授予的专有权和本条约第11条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各缔约方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
(2)关于本条约第11条和第11条第(2)款赋予的权利,每一缔约方应有权将其根据第1条给予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保护限于其本国国民在该另一缔约方享有的保护。
(3)如果另一缔约方使用本条约第11 (3)条允许的保留,本条第1条规定的义务不再适用于该缔约方;如果一缔约方作出此种保留,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将不适用于该缔约方。
第五条精神权利
(1)无论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如何,即使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有权:
(I)要求被承认为某项表演的表演者,除非该表演的使用方式决定该表演可以省略;和
㈡反对对其表演进行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但同时适当考虑到音像制品的特点。
(2)根据本条第(1)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仍然有效,至少在其经济权利期满之前有效,并可由要求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是,其立法在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未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保护前款所述的所有权利的国家,可以规定在表演者死亡后这些权利中的某些权利不予保留。
(3)为保护本条所赋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应由被请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的立法规定[5]。
第六条表演者对其未录制表演的经济权利。
表演者享有专有权。对于他们的表演,他们有权:
(I)向公众广播和传播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是广播表演;和
㈡录制尚未录制的表演。
第七条复制权
表演者应享有以任何方式或形式授权直接或间接复制其以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的专有权[6]。
第八条发行权
(1)表演者享有通过销售或者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录制在音像制品中的表演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专有权利。
(2)本条第(1)款所述权利用尽的条件(如有)应适用于经表演者授权或其他所有权转让而首次出售的录制表演的原件或复制件,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此类条件的自由[7]。
第九条租赁权
(1)表演者应享有根据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授权向公众商业出租其录制在音像制品中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件的专有权,即使原件或复制件已由表演者发行或经表演者授权。
(2)除非商业租赁导致此类录音制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损害表演者的专有复制权,否则缔约各方免除第(1) [7]款规定的义务。
第10条提供录制表演的权利
表演者享有专有权利,授权公众以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其录制在音像制品中的表演,以便公众可以在他们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表演。
第11条向公众广播和传播的权利
(1)表演者享有向公众授权广播和传播其录制在音像制品中的表演的专有权。
(2)缔约各方可在交存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的通知中声明,它们将规定一项为直接或间接向公众广播或传播而用音像制品录制的表演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而不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授权权。缔约各方还可以声明,它们将在其立法中规定行使这一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的条件。
(3)任何缔约方均可声明,它将仅在某些情况下适用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其适用,或根本不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第12条权利转让
(1)缔约方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制成音像制品,则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专有授权权应归音像制品制作者所有,或由他行使或转让给他,除非表演者与音像制品制作者根据国内法规定订立了任何相反的合同。
(2)缔约一方可要求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订立的此种音像录制协议或合同须为书面形式,并由合同双方或其正式授权的代表签字。
(3)独立于上述关于专有权转让的规定,国内法或个人、集体或其他性质的协定可规定表演者有权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包括第10条和第11条,就任何使用表演获得特许权使用费或合理报酬。
第13条限制和例外
(1)每一缔约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保护表演者的限制或例外,如同其国内立法中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限制或例外一样。
(2)缔约各方应将本条约规定的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这些特殊情况不与表演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表演者的合法利益[8]。
第14条保护期
根据本条约给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录制该表演的当年年底开始计算,并应至少持续50年。
第15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
缔约各方应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制止有效的技术措施规避利用表演者行使本条约规定的权利,限制其表演未经有关表演者许可或为法律所禁止[9],[10]。
第16条权限管理信息义务
(1)缔约各方应提供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措施,以阻止任何人故意进行下列活动,如果知道或在民事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他的行动将导致、促进、便利或掩盖对本条约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犯:
(I)未经授权移除或更改关于权利管理的任何电子信息;
(二)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故意删除或未经许可更改的表演或录制在音像制品中的表演的复制品。
(二)本条所称“权利管理信息”,是指附于以音像制品形式录制的表演上,用以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或对该表演享有任何权利的所有者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该表演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该等信息的任何编号或代码[11]。
第17条程序
享受和行使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
第18条保留和通知
(1)除第11 (3)条的规定外,本条约不允许任何保留。
(2)根据第11 (2)条或第19 (2)条作出的任何通知可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作出,该通知对通知国或政府间组织的生效日期应与本条约的生效日期相同。任何此类通知也可在以后提交,但在这种情况下,该通知应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该通知三个月后或该通知中规定的任何较后日期生效。
第19条时间适用范围
(1)缔约各方应保护本条约生效时已有记录的表演和本条约对缔约各方生效后进行的所有表演。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一方可以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中声明,本条约第七条至第1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约对各缔约方生效时已存在的录音表演,或者其中任何一项或多项规定不适用。对于这些缔约方,其他缔约方可将上述条款的适用限于在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进行的表演。
(3)本条约规定的保护不得损害在本条约对每一缔约方生效之前取得的任何行为、协议或权利。
(4)缔约各方可在其立法中作出过渡性规定,规定在本条约生效前从事合法演出活动的任何人均可在本条约对相应缔约方生效后从事与第5条和第7条至第11条规定的同一演出的权利范围相一致的活动。
第20条关于行使权利的规定
(1)每一缔约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条约的适用。
(2)缔约各方应确保能够根据其法律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够采取有效行动制止对本条约规定的权利的任何侵犯,包括防止侵犯的立即补救措施和制止进一步侵犯的补救措施。
第21条大会
(1)
(a)各方应设立一个大会。
(b)每一缔约方应派一名代表出席会议,并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定该代表团的一方承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称“WIPO”)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或经济转型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会议。
(2)
(a)大会应处理与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其适用和执行有关的事项。
(b)大会应履行根据第二十三条第(2)款赋予它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
(c)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召开任何修改本条约的外交会议,并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发出筹备该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
(3)
(a)作为国家的每一缔约方有一票表决权,并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投票。
(b)作为政府间组织的任何缔约方均可代替其成员国投票,票数与其作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类政府间组织的任何成员行使表决权,该组织不得投票,反之亦然。
(4)大会由总干事召集,无一例外地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在同一时间和地点举行。
(5)大会应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决定,并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特别会议的召开、法定人数的要求以及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
第二十二条国际局
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执行。
第二十三条成为本条约缔约国的资格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它对本条约所涉事项拥有权力,并拥有对其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立法,而且它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3)欧洲联盟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上一段所述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24条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除本条约中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外,每一缔约方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所有义务。
第二十五条本条约的签署
本条约通过后,将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开放供任何有资格的有关方面签署,为期一年。
第二十六条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在第23条所指的三十个合格缔约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加入本条约的生效日期
本条约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
(I)对于第26条提及的30个合格的利害关系方,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
(ii)对于第二十三条所述的其他合格利害关系方,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之日起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合同的撤销
本条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退出本条约,退出应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九条本条约的语言
(1)本条约签字原件一式一份,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种文字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除本条第(1)款所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应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经与所有利害关系方协商后制定。在本款中,“利害关系方”是指涉及其官方语言或其官方语言之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如果涉及其官方语言之一,也指欧洲联盟和任何其他能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
第三十条保存人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是本条约的保存人。
[1]关于第1条的商定声明(1):双方已达成谅解,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或其解释中规定的任何权利或义务;此外,不言而喻,第3款并未将批准或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遵守其任何规定的任何义务强加给本条约的缔约方。
[2]关于第1 (3)条的商定声明:各方已达成谅解,即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各方承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原则和目标,并已达成谅解,即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会影响《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3]关于第2 (a)条的商定声明:双方达成一项谅解,表演者的定义包括在表演过程中表演首次创作或录制的文学或艺术作品的任何人。
[4]关于第2条(b)款的商定声明:兹确认,第2条(b)款所载的“音像记录”的定义不影响《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2条(c)款。
[5]关于第5条的商定声明:就本条约而言,在不影响任何其他条约的情况下,会议达成的谅解是,鉴于音像记录及其制作和发行的特点,在正常使用表演过程中和表演者授权使用过程中对表演的修改,如编辑、压缩、配音或用现有或新的媒体或格式进行格式化,将不足以构成第5条(6544)。只有客观上对表演者的名誉造成重大损害的变更,才涉及第五条(1)第(二)项规定的权利。会议还达成一项谅解,即仅仅使用新的或改进的技术或媒介不足以构成第5(1)㈡条意义上的修改。
[6]关于第7条的商定声明:第7条规定的复制权和第13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特别是当表演以数字形式使用时。双方已达成一项谅解,即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构成本条款意义上的复制。
[7]关于第8条和第9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原件和复制件”一词,在不违反每一条款中的发行权和租赁权的前提下,特指可以作为有形商品投入流通的固定复制件。
[8]关于第13条的商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10条(关于限制和例外)的商定声明也可比照适用于本条约第13条(关于限制和例外)。
[9]关于第13条的第15条的商定声明:双方达成一项谅解,即本条不妨碍缔约方采取有效和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在采取技术措施时受益人可以享受视听表演,并且受益人有权合法使用该表演,例如,当权利持有人未能对具体表演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措施以使受益人能够享受国内法规定的例外和限制时。此外,在不损害对录制有表演的音像作品的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一项谅解,即第15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为履行本条约而不受或不再受国内立法保护的表演。
[10]关于第15条的商定声明:“表演者使用的技术措施”一词应从广义上理解,如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情况一样,它也指代表表演者表演的人,包括其代理人、被许可人或受让人,包括制作人、服务提供者和经适当许可使用表演进行传播或广播的人。
[11]关于第16条的约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的约定声明也可以比照适用于本条约第16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法律依据:
NPC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音像表演北京公约》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