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编号:订单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主任的31。
发行日期:2003年6月13日
实施日期:438年7月6日+2003年5月
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5日起施行。
2003年6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的授予、授予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审查和决定强制许可、强制许可费用的支付和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
第三条强制许可的申请、强制许可费的缴纳和强制许可的终止应当以中文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证件、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未按要求提交中文译本的,视为未提交证明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其专利,在合理期限内未获得许可的,可以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前一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比具有重大技术进步和重大经济意义,并且其实施依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权人可以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强制许可实施前一专利,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强制许可实施后一专利。
在国家紧急情况或者非常情况下,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条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请求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有两个以上请求人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请求书中指定的第一个请求人为代理人,但请求书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六条申请强制许可,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请求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国;
(三)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
(四)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五)申请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六)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时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专利代理机构的印章;
(8)附件清单;
(9)其他注意事项。
请求及其所附文件一式两份。
第七条强制许可请求涉及多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且涉及两个以上专利权人的,应当按照不同的专利权人分别提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不受理强制许可请求,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清楚或者难以确定的;
(二)请求文件不是中文的;
(3)明显没有理由要求强制许可。
第九条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强制许可请求之日起0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请求费;逾期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发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如果需要进行现场核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如果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者不真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之前通知申请人,并给他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十二条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听证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开庭七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庭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强制许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一)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
(3)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且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对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随时撤回强制许可请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决定之前,如果请求人撤回请求,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应当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之前,如果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许可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十五条对强制许可请求进行审查,发现无拒绝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
(三)强制许可的范围、规模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印章和负责人签名;
(六)决定日期;
(七)其他相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十六条专利权人对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给予强制许可的生效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告。
第三章强制许可费用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十八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强制许可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已经公告;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3)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申请强制征收许可费,应当提交强制征收许可费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1)请求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请求人总部所在国;
(三)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授予强制许可费的理由;
(六)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时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专利代理机构的印章;
(8)附件清单;
(9)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所附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不受理强制许可费裁定请求,并通知请求人: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明确或者尚未公布的;
(二)请求文件不是中文的;
(3)明显没有理由要求强制许可费。
第二十一条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0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费裁定请求费;逾期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二十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依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强制许可费用请求裁定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在强制许可费裁决期间,双方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听取双方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三条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裁决请求。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给予强制许可费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强制许可费裁决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取得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强制许可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和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印章和负责人签名;
(五)决定日期;
(六)其他相关事项。
强制许可费的裁决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强制许可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告。
第二十八条在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原因消除并且不再存在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专利权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国;
(三)要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号;
(四)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五)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时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专利权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六)专利权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专利代理机构的印章;
(7)附加文件清单;
(8)其他注意事项。
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不受理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强制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二)未标明请求终止的强制许可决定的文号的;
(三)请求文件不是中文的;
(四)明显没有理由终止强制许可的。
第三十条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办法规定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发送给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如果需要进行现场核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指派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者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作出决定前通知专利权人,并给他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理由无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专利权人对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专利权人可以随时撤回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有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对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进行审查,发现无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并说明下列事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取得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三)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印章和负责人签名;
(七)决定日期;
(八)其他相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取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解除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终止强制许可的生效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布。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