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旅馆业的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治安管理。

本办法所称旅馆包括各类宾馆、家庭旅馆和旅店、招待所、客用仓库、洗浴场所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旅游、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第五条经营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是独立的区域,与酒店内的娱乐、商务及其他辅助服务设施分开;

(四)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出入口、通道、电梯等公共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五)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六)有旅客随身物品、行李存放室或保险箱(柜)等安全设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殊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申请人应当向旅馆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申请人,不得擅自经营旅馆业务;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许可证范围内从事旅馆经营。第七条申请开办旅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四)旅馆客房数、床位数、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证明;

(六)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七)旅馆安全负责人、保安人员和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八条申请人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向当地县(区)公安机关提交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对旅馆的经营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区)公安机关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九条旅馆名称、非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改建、改造、扩建、合并等改变原经营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检查。第十条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地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新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一条旅馆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三个工作日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申请人在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三条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实施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组织员工接受公共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指定专人核对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4)建立访客登记制度;

(五)及时制止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

(六)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酒店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天;

(七)妥善保管乘客遗留的财物;无法返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八)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