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银行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管理,方便单位和个人缴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征收管理。

税务部门征收的含税价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税收罚款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实行银行代收代缴,原则是收费、罚款决定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离。

单笔行政事业性收费金额在200元以下,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收费单位和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直接领取现金,并按收费或罚款项目进行统计,填写《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中汇缴通知书》,于收缴当日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银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确有困难的,经同级政府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第四条经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协商,具有支付代理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代收机构(以下简称代收银行)。第五条代收银行和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或委托代收罚款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和代收罚款网点的分布;

(二)代理费和罚款的方式;

(3)费用和罚款的转移和对帐;

(四)收费和罚款票据的使用情况;

(5)服务质量要求。第六条代收银行及其代收网点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告。第七条银行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专用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并在代收时由代收银行开具。

票据有特定用途的,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当场收取罚款的,收费单位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出具相应的专用票据。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向缴费人开具收费通知单,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单填写缴费单,并持缴费单和收费通知单到代收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缴款书,并凭缴款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第九条支付凭证应代转账支票或现金支付凭证使用。

缴款人或被罚款的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款的,应持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

缴款人或被罚款方以现金缴纳的,应持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代收银行网点办理。第十条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有异议的,缴费人应当先缴费,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缴款金额不一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论抄送收费单位和财政部门。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缴纳人应当按照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费用。逾期不缴纳的,代收银行按应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但手续费滞纳金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缴费人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的,缴费期限不予延长。

被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要求罚款的,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罚款。第十二条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的,缴款人有权拒付,代收银行应当拒付。

代收银行、收费单位或者行政执法部门未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罚款)票据的,付款人或者被罚款方有权拒付。第十三条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代收的款项和罚款于当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当天来不及办理的,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用或者挪用。第十四条按照规定需要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收费单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减免金额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满5万元的,还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减免金额超过5万元(含5万元)的,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减征或免征。第十五条错收或多收的费用或罚款,由收费单位或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专用账户(或国库)中予以退还。代收银行不得自行从收入中提取。第十六条对收费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如果收费时间相对集中,可以实行“银行上门收取”的收取方式;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在成熟收费或罚款的基础上,也可实行银行智能卡支付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