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管理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和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由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栽培种(三级种)三个层次。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的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六条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第七条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确需采集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手续。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用于菌种分离的有菌丝体和子实体的栽培基质),应当报农业部批准。第九条从国外引进的菌种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将合适的菌种送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藏。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联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食用菌品种选育(引进)者可以自愿向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鉴定。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鉴定委员会,承担品种鉴定的技术鉴定工作。第十二条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具体命名规则由农业部另行制定。第三章菌种生产经营第十三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申请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必须具备菌种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保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母种原种食用菌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农业部备案。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母种生产经营注册资本654.38+0万元以上,原种生产经营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1以上检验人员和2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母种的生产也要有必要的设备和场所做蘑菇实验。

(四)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等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第十六条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65438+万元人民币;

(二)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65438人以上,生产技术人员65438人以上;

(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设备和场所,以及必要的质量检测仪器和设施;

(四)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等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第十七条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菌种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

(4)仪器设备设施清单、主要仪器设备的产权证明和照片;

(五)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的照片和产权证明;

(6)品种特性介绍;

(七)菌种生产经营的质量保证体系。

申请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者)的书面授权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