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勘系统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按经济规律办事。

地勘体制和机制作为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的反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正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要建立新的地勘体制和机制,就必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按经济规律办事。因此,首先要给地质找矿一个正确的产业定位。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地质勘查可分为公益性和商业性。以寻找采矿权和追求利润为目的的地质勘查属于商业性地质勘查,其产业定位应该是矿业的一部分。即《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中的第二个行业类别B称为“采矿业”。原因是:

(1)从采矿业完整的生产过程来看,必然包括两大阶段,即矿产勘查和矿产开采。由于矿产资源大部分埋藏在地下,具有隐蔽性的特点,不经过勘探就不知道其数量、质量和空间位置。所以,对于隐藏的矿产资源,在开采之前,首先要找到它,把它找出来。探矿是为了采矿,采矿必须是探矿。现实中,很多探矿和采矿活动都是由一个团队进行的,称为“探采结合”,如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紫金矿业等。探采结合如此,探采分离不能改变其产业性质。

(2)从资本补偿的角度看,探矿权、采矿权投资的全部补偿最终来自矿产品销售收入。在“探采”企业中,探矿权、采矿权成本通过摊销逐步进入矿产品成本;在“探采分离”的企业中,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矿山企业购买,形成资产,然后逐步进入矿产品成本。它们的区别在于:“探采结合”是以成本进入的;“探采分离”就是价格进入(带升值)。但不管它以什么形式进入矿产品成本,最终的补偿都必须从矿产品销售收入中解决。理论上,矿产品卖不出去,探矿采矿的资金链就断了。从这个意义上说,真正的矿产勘查投资长效机制必须建立在其正确的产业定位之上。

(3)从经济效益的相关性来看,探矿和采矿的成本可以互补。在矿产品价格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如果探矿成本高,采矿成本低,两者之和还是有利可图的,可以接受。例如,如果危机矿山在附近寻找矿山,它可以容纳更高的勘探成本。如果勘探成本低,开采成本高,两者相加无利可图,不可接受。这说明探矿权价格的形成主要不在于与其他产品的比较,而在于自产矿产品成本的可承受性。

这一定位表明,商业性地勘既然是矿业的一部分,就必须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产业经济活动规律。结合地质勘探的实际情况,应特别注意以下四点:

(1)商业性矿产勘查必须接受市场配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根本区别之一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我国矿产品生产绝大部分一直是市场配置,即在哪里开矿,开什么矿,不是政府在微观层面决定的,而是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决定的。这种格局必然要求作为矿业生产要素的矿业权生产必须接受市场的配置。但现实中,在“探采分离”体制的运行中,相当一部分非企业地勘单位并不重视市场配置。在他们看来,只要找到矿,就能缓解资源瓶颈,为国家做贡献。至于找到矿后是否符合市场需求,并不重要。所以他们强烈要求国家投资探矿,不受市场约束。这对于商业性的地勘主体来说是非常危险的,因为会造成资金链的断裂。

(2)商业性地勘投资必须资本化。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根据会计理论,如果一项支出的受益时间长于一个会计期间,则应将其资本化,计入长期资产,并在长期资产被消耗的期间确认为费用;如果一项支出的效益仅限于一个会计期间,则应将其视为收益性支出,即应在支出期间确认为费用。显然,大量的探矿权、采矿权属于前者。但目前我国固体矿产勘查投资中,有相当一部分投资主体不搞资本化,而是实行费用化,即所有勘查投入都在当期核销。这种严重违反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是非常有害的。首先,不能真实反映矿业权成本,不能通过成本约束规避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这样一来,必然会形成高成本低收益的矿业权。其次,这种做法使得投资资本化的人面临不公平的市场竞争,被挤出市场。这样下去,矿业权市场就不是优胜劣汰了。

(3)商业性地勘的成果一定是投资者和受益者。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业经营活动都是以资本为核心进行的,追求资本的增值,国家通过法律保护资本的合法权益。这种权利是采矿权特有的,即所有收入减去所有成本后的盈余。成本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福利、消耗的原材料费用、提取的折旧费、管理费等。这些费用在采矿权通过转让获得收益之前已经支付。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在初次分配中得到了自己的回报,与投资者进行了清理。至于矿业权转让后获得的收益与成本相比是盈余还是亏损,他们也不承担责任。这正是“谁投资谁受益”的确切含义。但在地质找矿的现实中,有一个命题是技术服务要分享资本收益,而且是有“知识产权”支撑的。

显然,这需要具体分析:如果投资方同意以技术和知识入股,或者同意分享一定比例的利润,当然是可以的;如果采矿权是知识产权,且要求利润分成,则不能成立。

(4)商业性地质勘查成果的产权必须得到保护。保护所有者财产的合法权益是市场经济理论的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明确,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所有权人拥有法律规定的权力,其合法权益必须得到保护。但在实践中,这种财产权经常受到侵犯,严重干扰了矿业权的正常运行。侵权者往往以“国家投资”或“资源国家所有”为借口,强行买断或占有采矿权。这是不允许的。即使是国家出资,也不是国家直接投资,而是通过国有地勘单位,政府无法收回。因为属于法人财产权,所以也受法律保护。正是对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承认和保护,才能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体制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