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护姓名的商标权?

目前,权利人可以援引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姓名权为由,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或者宣布申请无效,也可以通过名称特别是名人姓名的‘商品化权’达到保护姓名权的目的。但上述措施只是事后救济,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名称被他人抢先注册为商标的问题。同时,在商品化权的内涵、外延和适用条件尚不明确的情况下,频繁使用商品化权来遏制域名抢注可能会导致商品化权的滥用。姓名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格权,人人平等。因此,用姓名权对抗商标权面临一个现实困境,即如果所谓商标‘抢注者’的名称恰好是抢注者的名称,如何证明抢注者的名称处于劣势?即使是名人的名字,影响力也是有限的,别人用自己的名字或者与自己名字谐音的字去申请注册商标也是理所当然的。要推翻这种合法性,需要证明对方存在恶意,这在实践中很难做到。日前,北京市人民法院在“《功夫熊猫》昆富帕纳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认定了“商品化权”,使得“商品化权”成为知识产权界的热门话题。从本质上讲,“商品化权”在中国不是一种类型化的法律权利,其权利构成要素体现在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中。北京市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电影名称或者电影人物及其名称不再因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局限于电影本身,而是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事主体或者经营行为相结合。当与电影相关的公众将其认知和情感投射到电影名称或电影角色名称上,并对与之相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时,电影名称或电影角色及其名称就可以构成‘商业化权利’。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商品化权’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形象或名称要有一定的知名度,能使公众产生‘移情’效应。因此,利用名称的‘商品化权’对抗商标抢注的前提是名称必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然而,在实践中很难量化受欢迎的程度。同时,“商品化权”的受欢迎程度普遍较高。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只能对抗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并且只有在我国得到认可的才能获得跨类保护的'特权',而名称的'商品化权'实际上直接获得类似的保护效果,因为它可以对抗所有类别相关商标的注册申请。用姓名权或商品化权保护一个名称的商标权,只是事后的一种救济,事前应以预防为主。事实上,很多名称在商标申请和注册阶段无法通过显著性评估,不应核准注册为商标标识。对名称的商标注册应进行更严格的审查。一方面,单纯以自己或者他人名义申请注册商标的,因缺乏固有显著性,应当归入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即使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名人的名字也需要符合显著性的标准。如果只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而没有实际使用或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的使用意图,也应认为缺乏该商标的显著性。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已经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申请中。所以,如果用与名称近似的文字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你可以尝试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在他的认知范围内不知道有近似或者等同的名称存在,以此作为他的诚信保证,当然,除非文字是其他意思。这样,或许可以将不诚实名称注册纳入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