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经营者主动停止从事电子商务应提前多少天继续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子商务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视听节目、出版、文化产品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推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中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经营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政策和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的促进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七条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第八条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和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等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双方或者多方独立进行交易活动提供网上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登记市场主体。但是,除非个人出售自己的农副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便民劳务和零星小额交易,不需要依法取得许可,也不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如实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主页的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依据本法第十条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情况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化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共信息。

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主动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通过捏造交易或者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时,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并平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视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第二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向消费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除非消费者选择另一家快递物流服务商。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和程序,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押金退还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保证金,符合退还保证金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在交易中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依赖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其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和用户注销的方式和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和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的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查询、更正或者删除用户信息的申请时,应当在核实其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更正或者删除用户信息。用户取消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用户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的数据和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和信息的安全,对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查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性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登记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依法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电子商务特点为应当登记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者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涉税信息,并提示按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主体登记。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和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服务和交易信息,并保证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出平台、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等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方便、完整地阅读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主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并采取合理措施保证各方能够及时充分发表意见。修改后的内容应当在实施前至少七天予以公布。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后的内容并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制止,并依据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根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警告、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后,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业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进行区分和标注,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依法标注为自营的业务,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法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尽到审核义务,或者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体系,公示信用评价规则,向消费者提供评价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方式。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论。

第四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情况,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展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通过竞价排名的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确标注“广告”。

第四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该通知应包括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通知转发给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损害扩大部分与平台内作业者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内经营者因错误告知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平台内经营者因恶意发布错误通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平台内经营者收到转发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该声明应包括没有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声明后,应当将声明转发给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发声明到达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配送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用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规范的合同交易。

第三章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十七条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适用本章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电子商务当事人利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当事人被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然而,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它。

第四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内容是否包含在格式条款中等。,其内容无效。

第五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确、全面、清晰地告知用户订立合同的程序、注意事项、下载方式等事项,并保证用户能够方便、完整地阅读和下载。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确保用户在提交订单前可以更正输入错误。

第五十一条合同标的以快递物流方式交付货物的,收货人收到货物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以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上述凭证未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物以网上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指定的特定系统并能被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和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货物。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货物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验货;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减少和重复使用包装材料。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

第五十三条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追溯性和不可篡改性。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对账服务和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四条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中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出现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相关措施予以更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不是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电子支付完成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支付确认信息。

第五十七条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丢失、被盗或者被擅自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非授权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非授权支付是因用户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电子商务中的争议解决

第五十八条国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和服务质量保证机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约定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金额、管理、使用、退还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后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追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

第六十条电子商务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交仲裁、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十一条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处理电子商务纠纷,应当提供合同原件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信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网上争议解决机制,制定并公布争议解决规则,在自愿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第五章促进电子商务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子商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产业政策,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推广绿色包装、储运,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第六十六条国家推进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和物流网络建设,完善电子商务统计体系,加强电子商务标准体系建设。

第六十七条国家推动电子商务在国民经济各领域的应用,支持电子商务与各行业融合发展。

第六十八条国家推进互联网技术在农业生产、加工、流通领域的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第六十九条国家维护电子商务交易安全,保护电子商务用户信息,鼓励电子商务数据的开发和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使用公共数据。

第七十条国家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开展电子商务信用评估,向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信用评估服务。

第七十一条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和完善海关、税收、出入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适合跨境电子商务特点,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的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小微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第七十二条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跨境电子商务报关、纳税、检验检疫综合服务和监管体系建设,优化监管流程,推动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和执法互助,提高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和监管效率。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可凭电子单证向国家进出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三条国家推动不同国家和地区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交流与合作,参与制定电子商务国际规则,推动电子签名和电子身份的国际互认。

国家推动与不同国家和地区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