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罪并罚的记忆公式

(1)刑法明文规定一罪是另一罪的处罚情节的,不必数罪并罚。

1.绑架、杀害人质的,以绑架罪论处(《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2.拐卖、强奸被拐卖妇女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3.拐卖妇女,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以拐卖妇女罪处罚(第二百四十条);

4.组织卖淫,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以组织卖淫罪处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5.以强奸罪强迫卖淫的,以强迫卖淫罪论处(《刑法》第358条);

6.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刑法》第318条);

7.组织、运送他人非法越境,以暴力抗拒调查的,以组织他人非法越境罪论处(《刑法》第321条);

8.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以武装掩护或者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以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二)刑法明文规定数罪并罚的,不适用数罪并罚。

1.盗窃信用卡,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以盗窃罪论处(《刑法》第196条第3款);

2.中介组织人员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提供虚假文件的,以提供虚假文件罪定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

3.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4.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关于办理伪造货币案件的解释》第二条);

5.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假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从重处罚(第171条第3款)。

(3)合法选择重罪处罚。

1.抢劫、盗窃国家所有的档案,构成其他犯罪的,以重罪处罚(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1款);

2.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构成其他犯罪的,以重罪处罚(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款);

3.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或者民事、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玩忽职守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以重罪论处(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

4.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以重罪处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的解释》第10条)。

5.为走私而骗购外汇,或者为骗购外汇而伪造有关公文的:构成走私罪的,以走私罪论处;未实施走私的,以骗购外汇罪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

6.以破坏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盗窃罪解释第12条第5项)

(四)数罪并罚的情形: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数罪并罚(第120条第2款);

2.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处罚(第157条第2款);

3.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使用假币的,以出售、运输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关于办理伪造货币案件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

4.犯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第198条第2款);

5.纳税人缴纳税款后,以虚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以偷税论处;骗取超过已缴税款的税款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以偷税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论处(《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6.收买、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应当数罪并罚(《刑法》第241条第4款);

7.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刑法第241条第4款);

8.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盗窃机动车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罪论处。以实施其他犯罪为目的盗窃机动车的。盗窃的机动车在作案工具使用后归还原地或者停放在原地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犯罪行从重处罚(《盗窃案件解释》第12条);

9.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境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

10.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者、被运送者实施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刑法》第3265438条+0第3款);

11.挪用公款受贿罪,或者挪用公款后又犯其他罪的,应当数罪并罚(《挪用公款罪解释》第七条);

12.犯刑法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的解释》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