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名称受法律保护吗?
第一,一个名字是否受法律保护,取决于它是否具备成为一个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的必要要件。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所谓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定义为:“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本案涉及的是文学作品,是指用文字表达观点、知识、思想、感情的具有独创性的文学创作。可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立完整的作品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能够独立表达观点、知识、思想和感情;第二是原创。电影剧本《五朵金花》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这个词并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该具备的要素。首先,“五花”和“金花”不能独立地用文字表达观点、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其次,在云南,众所周知,“金花”作为白族妇女的称谓,自古就有,并非剧作家独创。所以“五朵金花”这个词只是和作品内容一起构成了一部完整的文字作品。
其次,“五朵金花”二字并不构成《五朵金花》剧本的精髓或核心部分。即使作品名称(或其一部分)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所应具备的要素,但只要构成作品的精华或核心部分,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点在判断一部作品是否抄袭他人作品时尤其应该考察。“五朵金花”二字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不构成《五朵金花》电影剧本的精髓或核心部分。如果仅受著作权法保护而禁止他人使用“五朵金花”字样,不仅有悖于社会公正的理念,也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第三,卷烟厂的行为既不损害原告的著作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了著作权所包含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第46条和第47条还列举并规定了各种侵犯版权的形式。无论从原告的权利角度,还是从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形式角度,被告的行为都没有损害原告著作权中的任何人身权或财产权,也不妨碍原告行使其著作权。
综上所述,作品的名称如果要单独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一是名称具备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所应具备的要件;第二,名字构成了作品的本质或核心部分。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况。作者将这种观点称为“二元性标准”。本案的审判实践证明,在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下,二元化标准是可取的,其可取性在于既合理地保护了作品名称,又不垄断某些新的词语和短语。这表现在,一方面,著作权法对能够独立表达观点、知识、思想、感情的作品的原名给予单独保护。另一方面,对于诗词歌赋等短小精悍的文学作品,名字本身就可能构成作品的精华或核心部分;在类似作品中使用该名称构成侵权。
与上述观点相反,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作品有原创名,就应该单独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者将这种观点称为“独创性的标准”。独创性标准的问题是,在众多的作品中,作品名称具有独创性但缺乏独立表意功能的情况并不少见。这些名字通常表现为新的单词和短语。如果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些新词新语就会被著作权人所垄断,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如果排除原有的新词新语,对作品名称的保护必然会回归到考察名称是否具备一部独立完整的文学作品所应具备的要素;或者名字是否构成作品的本质或核心部分。这样的标准又陷入了二元标准。
从我国著作权法乃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看,“五朵金花”的作品名称不能单独保护。但是作品的名字能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吗?这是一个值得人们思考的法律问题。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来看,保护对象越来越广是一个明显的事实。比如传统民法认为企业名称权和自然人名称权一样,是人身权而不是知识产权。在《民法通则》中,这两项权利是在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中规定的,而不是在本章第三节“知识产权”中规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规定:“制造商的名称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而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均无义务申请或注册。”将制造商的名称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个例子从某个层面说明,没有商业价值的作品名称,尤其是具有较高文学价值,并被改编成其他艺术形式反复使用的作品名称,久而久之就成了众所周知的突出术语或词语。这时候作品的名字可能已经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了。这种商业价值的形成是建立在人们辛勤的智力劳动基础上的。保护任何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无形知识产权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法的职责。所以不排除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包括中国在内,分别用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来保护符合一定条件的作品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