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了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用尽原则最早出现在美国最高法院1873年对亚当斯诉伯克案的判决中。这是一起涉及专利权的案件。本案中,被告伯克从波士顿地区(此处假设地点A)一家享有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棺材盖的公司处购买了该产品,然后在自己的地区(此处假设地点B)使用。因为棺盖专利在B也有被许可人,被许可人指控伯克侵犯了他在棺盖产品上的专利权。然而,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棺材盖是专利产品,但由于被告通过合法手段购买了这一产品,专利权人和其他权利人限制使用或销售这些产品的权利已经不存在。法院的结论是,“如果专利权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出售机器或设备供其使用,他必须承认对方有权使用该机器或设备,他还必须放弃限制使用该机器或设备的权利。”在1895 keeler v . StandardFoldingBedCo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专利产品的买方不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该产品,还可以不受限制地转售该产品。在这些判决中,法院解释说,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是基于理性推理,即权利人既然出售了专利产品,就应当允许他人使用或者转售。也可以推断,专利产品一旦销售,就跨越了专利权的界限,这样就可以根据反垄断法来评估对其制造、使用或销售的限制。
在美国政府诉Masonite公司案的1942号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做出了新的解释。即某一产品上的专利权是否用尽,取决于该专利产品是否已被处置,即专利权人是否从这些产品的使用中获得了报酬。如果专利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获得了合理的报酬,他就不应该从第二次、第三次以及更多次的销售中获益。即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必须放弃对其专利产品的控制权。根据这一判决,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基于合理报酬原则,即既然权利人通过销售专利产品获得了报酬,如果这一报酬是对专利产品创造发明的公平报酬,权利人就不应再享有对该产品的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