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订)
县、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开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构)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公民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城市规划、工商、公安、交通、房产、公用事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依法应当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有关事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管执法机构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在现场公示。第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第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溢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无法清除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决定立即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者拒绝承担履约费的,城管执法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条市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不得擅自摆摊设点、搭建、张贴、涂写、悬挂和堆放物品;
(二)保持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责任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制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并通知城管执法部门及时查处。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公共广场、人行天桥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管理人负责;
(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街路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产权人或者其管理人、使用人负责;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负责;
(五)城乡结合部是由本地区行政管辖的责任区;
(六)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及其经营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会展、商业活动、宾馆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人、使用人负责;
(八)个体商店、摊点等场所由经营者经营;
(九)集贸市场、商业摊点由主管单位负责;
(十)施工场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土地由业主或其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和河道堤防管理区,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十四)职责重叠或者职责不清的区域,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违反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