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养、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以及《吉林省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赡养扶助、财产权利、继承权、居住权、婚姻自由、知识产权、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以国家、社会和家庭相结合为原则。第四条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自爱,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家庭、亲属、邻里的关系,自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和家庭和睦。第五条每年公历9月1日为长春市老人节。第二章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龄工作的领导。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民政、劳动、人事、老干部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地区的老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老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老年人参与社会工作。

(三)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种有益活动。

(四)指导基层单位老年人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办理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

(六)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机构或者指定相关机构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老年人工作。第八条各级公安、司法、卫生、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老龄工作行政部门,做好老龄工作。第三章保护第九条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歧视、诽谤、辱骂、侮辱、殴打、虐待和遗弃老年人。第十条保障老年人获得赡养和扶助的权利。赡养人必须对其赡养的老年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保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家庭平均生活水平。

(二)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赡养人应当承担老年人自身无力承担的家庭服务;与老年人同住的赡养人承担上述家庭服务确有困难的,应当委托他人承担。

(三)为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耕种口粮田,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四)对患病或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老年人,负责治疗和护理。

(五)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超出其力所能及的劳动。

(六)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赡养老人。第十一条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或者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亲属提出的任何经济资助请求。子女和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勒索财物。

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立遗嘱处分其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第十二条保障老年人的财产所有权、租赁权和居住权。

(一)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行占用老年人的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亲属不得出售、出租或拆除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

(二)房屋拆迁、交换、装修或出租时,子女和亲属不得借机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三)城市住宅区开发和房屋改造,对属于社会救济户的老年人,免收房屋扩建费用,并在楼层和朝向上给予照顾。

(四)赡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夫妻分居。第十三条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子女不得以老年人再婚为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强行向老年人索要财物,不得干涉或者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第十四条保护老年人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剽窃、假冒老年人的智力成果。老年人的子女和亲属不得截留或者强行要求老年人智力成果所获得的奖励和报酬。第十五条保障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限制老年人参与政治和社会活动。第十六条退休(职)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保险、福利、住房等待遇,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随意降低或者取消。

企业承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的生活和医疗费用达成明确的协议,并确定负担方式和负担方法。

离退休费、退休(职)费、医疗费和老年人的各种补贴要按时发放;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时发放,全民所有制企业参加养老金统筹,劳动部门按统筹项目负责解决;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统筹,由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解决;尚未参加统筹的企业,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单位在分配和维修住房时,老年人应与职工同等对待,并应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