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惯例

市场经济初期,西方国家只强调“自由竞争”。只是市场经济发达后,必然一方面保护自由竞争,一方面强调“公平竞争”。从这里可以看出,在现代社会,如果要充分保护私权,公权力不可能不完全介入。联系这一历史发展,人们还应注意另一个历史事实:被东亚和中国众多民法学者奉为经典的《德国民法典》作为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同一国家、同一年份(1896)颁布,绝非巧合。近百年前引入拿破仑民法典的法国,直到一百多年后才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很早就开始对知识产权进行额外保护。直到2002年,日本仍觉得这种附加保护需要加强,并建议在修改《不正当竞争法》时予以关注。当然,国内民法学者很少借鉴的英美判例法,早在65438+20世纪40年代和60年代就分别有了反不正当竞争规范。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当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出现时,都包括了对不受专利法和商标法保护的技术创造和商业标志的保护。20世纪30年代,美国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占有一席之地是不可避免的。此后,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将“填补知识产权保护的空白”(或“兜底”或“为知识产权提供额外保护”)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当然,从来没有一个国家取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其他功能,将其整合为单一的知识产权法或综合性的知识产权法典。

1994缔结并于1995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未公开信息”为条款,明确将多年来受多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框架。因此,在这部分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国际公约中的知识产权法存在交叉,更难被人们“一刀切”分开。但是,这给了各国一个启示:人们要么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针对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作为这部法律的一部分(无论是公共的还是私人的),要么把这种附加保护(至少是其中的一部分)提取出来,纳入知识产权法。这个要看执法的便利性,法理和立法技术上不会有什么困难和障碍。

早在188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就已经包含了一些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比如对商号的保护)。20世纪初,“反不正当竞争”作为第10条之二正式进入公约。20世纪60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公约》明确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作为公约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之一。虽然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加入了《公约》,但很多人还是不太明白《公约》的这个内容到底是什么意思。到199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应该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对知识产权进行额外保护的理论和立法总结。这部法律(约1000字)由该组织主持,瑞士、荷兰、美国、日本多位专家参与起草。“解释”部分虽然只有一万字左右,但却花了这些人两年的时间,可以说是小心翼翼的推和敲的结果。

首先,它被称为“示范法”而不是“示范法”,明确告诉人们,没有人打算用“知识产权保护(或附加保护)”的内容覆盖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不用担心。

其次,“法律条款”一词也意味着它们可以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也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条款纳入“知识产权法典”或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在什么法律中不重要,重要的是这些内容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不应该是不可或缺的。

该条除了“总则”和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外,主要从正反两个方面禁止通过标注搭便车和通过产品(或服务)搭便车的行为。也就是说,禁止通过“依赖”(或中国市场术语“傍”)他人标识的声誉获利,也禁止通过破坏他人标识的声誉获利;禁止以营利为目的“依赖”(或“依靠”)他人产品的声誉,禁止以营利为目的破坏他人产品的声誉。这样,短短六条规定就基本涵盖了“反不正当竞争对知识产权的额外保护”的全部内容。可以说,这部法律及其解释是迄今为止国际组织对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关系最简单、最全面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