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物所有人盗窃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如何定罪?
关于行为表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司法机关扣押的本人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即盗窃罪和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原则从重处理,即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是,明知财物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期间属于公众所有,采取秘密手段将车开走而不办理合法手续,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没有向司法机关要求赔偿或者取得司法机关赔偿的目的,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拿走司法机关所有的财物,不构成盗窃罪。在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依法查封财产的情况下,转移查封的财产,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人所有的财产,在他人合法占有和控制期间,可以成为本人盗窃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行为人盗窃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在定性上也有较大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准确定性行为人的行为,首先需要明确行为人依法扣押的财物能否成为行为人盗窃的对象。如果依法扣押的财物不能成为我盗窃的对象,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依法扣押的财物能否成为我盗窃的对象,还需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的其他要件。
这个问题本质上涉及到盗窃罪的法益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罪侵害法益有三种学说:所有权说、占有说和中间说。根据所有权理论,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如果没有侵犯所有权,基本可以排除盗窃罪的成立。根据占有理论,盗窃罪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的实际占有,即使是所有人也不应任意侵犯他人的合法占有,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中间说主要是扩大所有权说或限制占有说,旨在弥补两者的不足,既不扩大也不缩小盗窃罪的处罚范围。中间论的一个代表性观点是“侵犯财产罪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主要是合法的其他财产权和债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其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不是财产犯罪的法益,即被害人恢复权利的行为被排除在财产犯罪之外。”我们认为,纯粹所有权理论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过于缩小,不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单纯占有论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如盗窃被害人盗窃赃物,难以自圆其说,中间论更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扣押的财物,发现确实与本案无关的,应当予以释放、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也规定,扣押的财产依法属于行为人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行为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财产并不改变所有权,仍然属于原所有人。公安机关只是暂时保管涉案财物,对涉案财物不具有所有权,但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合法占有。如前所述,行为人所拥有的财物,在司法机关合法占有和控制期间,可以成为任何盗窃的对象。
(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涉案财物能够成为行为人盗窃的对象,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是否构成盗窃罪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司法机关合法占有、控制期间,秘密取回财物并主张赔偿,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情节严重的,还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属于自然人行为犯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以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偷偷拿回了财物,但不构成盗窃罪,不存在构成想象竞合犯的前提。
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取回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取决于其主观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3)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
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与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易混淆,但当盗窃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时,两罪在犯罪的具体外在表现上存在一定的重合,容易造成定性上的混乱。我们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可以清楚地认识到这两种犯罪的异同:
第一,从犯罪对象来看,两罪在刑法上的保护重点和对象不同。盗窃罪的客体主要是保护稳定的财产关系和合法的财产利益;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其次,从犯罪客体上看,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不特定,包括有形客体和无形客体;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的犯罪客体必须是特定的、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物。
第三,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主要表现为秘密窃取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主要表现为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损坏四种方式,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第四,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的必备主观要件;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应当明知其侵害的是司法机关扣押的财物,其主观目的更为宽泛,可以包括逃避法律制裁、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等。但其犯罪目的是否明确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也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
第五,两罪的主体不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主体仅限于查封、冻结财产的所有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所有人以及保管人以外的其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当然,也不排除被查封、冻结财产的所有人为了事后获得赔偿而秘密窃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该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首先,从对象上分析,转移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后又被公安机关扣押,客观上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影响恶劣,属于情节严重的案件。其次,从主观要件上看,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涉案财物,足以说明行为人知道该财物已被依法查封。最后,从犯罪对象来看,行为人转移的财物是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具有特殊性,符合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的犯罪对象特征。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直接侵犯公私财物的权属关系,而是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因此,如上所述,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想象竞合犯,仅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
综上,行为人的行为阻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将两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非法处置扣押财物罪并相应量刑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