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来源:消费指南理论版作者:
【摘要】鉴于最大诚信原则的缺陷及其对保险业发展的影响,本文探讨了保险人承担最大诚信责任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并提出了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加强对保险人约束的几点意见,以期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和我国保险立法。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投保人
诚实信用原则是各国民商法的基础,被学者们视为“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也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由于保险合同的幸运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是其他法律无法比拟的,被誉为“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理解最大诚信原则是理解保险法、签订保险合同的重要前提,完善最大诚信原则是完善保险制度、维护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
在早期,保险中的最大诚信原则主要被保险人用来约束被保险人。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恶意抗辩,各国保险法相继修改,将该原则扩展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传统保险法理论充分阐述了最大诚信原则对被保险人的约束力。本文旨在探讨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适用,以完善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立法。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诚实守信,不隐瞒有关订立合同的所有重要信息,从而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纵观各国立法,保险法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告知义务、保证和弃权以及信赖。
1.通知的义务。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关于告知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告知重要事实。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能够影响一个正常审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此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实。关于告知的形式,我国《保险法》规定是询问和回答的形式,即保险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的所有问题都被认为是重要事实,而保险人没有提出的问题不属于重要事实,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保证。保证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某一事项的真实性作出保证。它通常以书面形式或约定条款附在保险单上。比如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妥善保管保险标的。有些保证是不成文的,即默示保证。保证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如果违反,保险人可以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3.弃权书和埃斯特尔。弃权是指保险人一旦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权利,以后就不允许反悔,向对方主张被放弃的权利。
第二,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约束保险人的必要性
认知偏差:
从法理和保险法的角度来看,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最大限度地遵守诚实信用,即该原则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具有约束力。但就其具体内容而言,有学者认为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极小,最大诚信原则主要约束被保险人。“这种认识来源于对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第17条至第21条的研究,没有对整个保险活动进行全面的论证。”具体到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最大诚信原则往往是只约束被保险人的合同准则,因为它只强调双方的如实告知和保证义务,而没有充分利用弃权和不可抗辩性,削弱了对双方特别是保险人的约束力。
(2)现实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阶段,关于信用体系建设的各种法律法规不健全,加之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特别是近十几年来,保险市场出现了不正当竞争和粗放式的规模扩张,导致保险公司欺诈行为频发,不同程度地误导甚至欺诈投保人。主要表现为:一是保险公司业务信息披露不够,投保人无法了解保险公司的资产负债、偿付能力等与诚信相关的信息,只能根据主观印象和代理人的介绍做出判断;二是真实告知原则意在维护保险公司利益,部分保险公司滥用这一权利,随意拒赔保险费;三是保险合同中部分条款限制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但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含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导致投保人误以为支付保险费后合同生效,无法采取非常措施进行补救;四是保险代理人队伍整体素质良莠不齐,保险宣传中骗局层出不穷,甚至因保险代理人签署保险单证引发的诉讼,损害了保险公司的行业形象和声誉;第五,保险公司“重展业,轻理赔;重保费轻管理,给社会造成了“投保容易,理赔难”;快速收钱拖延赔偿的坏印象。
(3)作者的观点:
基于上述理论偏差和现实问题。笔者认为,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法律和市场需求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保持过去对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解不利于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作为保险活动的基础,最大诚信原则应同时适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以实现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因为:
第一,在社会影响方面,虽然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可能性小于投保人,但对保险业的影响是巨大的。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是分散的单一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保险人违反这一原则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是一种隐性的违法行为,投保人往往很难找到让其承担责任的依据。这种不公平虽然使保险人暂时逃避了责任,但对社会的损害是长期而深刻的,导致保险业务难以拓展,降低了人们抵御风险的能力,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性。
第二,从保险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险合同的成立采取“无因性”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在要约和承诺之后成立,直到法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时才生效。大多数情况下,保险单签发后,保险合同成立。如果保险人援引被保险人不知道或不了解的保单中的相关限制性条款,或者援引被保险人不知道的保险规定,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程序不符,对被保险人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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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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