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科学技术成果,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执行任务,或者主要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

本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进行后续试验、开发、应用和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

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引导社会资金投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多元化。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和军民融合等政策的协调,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

国际化,可以采取更多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成果在中国首先实施。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科技成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家为维护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学技术成果。

第八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实施相关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和管理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应用科学技术项目和其他相关科学技术项目时,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机构管理办法,在制定相关科学技术规划、计划和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和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科技项目时,要明确项目承担者转化科技成果的义务,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应用作为项目审批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共服务。公布相关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对于不予公布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

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

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向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报送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

国家鼓励非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承担者筹集资金

向科技成果信息系统报送相关科技报告和提交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国家通过政府采购、研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

(四)改善民生,提高公众健康水平;

(五)能促进现代农业或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能够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

第十三条国家通过政策和措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不断改进、限制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标准制定工作,依法及时制定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促进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国家建立有效的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制度,完善国防科技协同创新的体制和机制。军工科研生产应当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促进军民技术相互转移和转化。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重点科技成果转化

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公开招标。

改变。有关部门应当向中标人提供财政资助或者招标时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科技成果持有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转化其科技成果:

(一)投资实施改造;

(二)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将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 * *配合实施转化的;

(五)以科技成果作为投资价款,折股或者出资比例;

(六)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让科技成果。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团队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自身负责技术转移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进行技术转移。

第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自主决定对其科技成果进行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价格应当通过协议定价、技术交易市场挂牌和拍卖等方式确定。采用协议方式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成交价格。

第十九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的创造者和参与者,可以在不改变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按照与本单位的协议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单位应当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或者侵犯单位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和财政、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评价制度,将科技成果转化作为评价有关单位和人员、支持科研经费的重要内容和依据之一,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成绩突出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科研经费支持。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和评价制度,完善收入分配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转化实施情况及相关收益分配情况,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财政、科技等有关行政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寻找科技成果转化合作伙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取得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有权依法独立或者与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企业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研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校等组织共同实施。

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联合,共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参与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招标活动。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与产学研相结合的研究开发机构、大学等组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推广、标准研究制定等工作。

合作各方应当签订协议,依法约定组织形式、任务分工、资金投入、知识产权归属、权益分配、风险分担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本行业的专业特点和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和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科研工作,支持其科技人员在企业和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家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习机构,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条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设立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信息检索、加工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并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国家支持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技术研发、中间试验和工业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和示范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发和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财政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基金、贷款贴息、补贴和风险投资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国家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科技成果转化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组织形式、管理机制、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发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国家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金融支持。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产品,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三十七条国家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融资。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国家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设立由国家、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出资的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加快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的设立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四十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其他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相关权益的归属应当依法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合作转化中没有新的发明创造,科技成果的权益属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合作转化过程中有新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所有;

(3)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合作各方均有权实施,科技成果的转让须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十一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转化科技成果,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保护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员工应当遵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签订协议,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退休、退职后的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的技术秘密;相关人员不得违反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劳动者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其科技成果。

第四十三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收入,全部由本单位留用,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四十四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与科技人员约定或者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期限。单位制定有关规章时,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将有关规章在本单位公开。

第四十五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方式、数额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和转化其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从该科技成果转让或者许可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二)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提取不低于该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投资比例的50%;

(3)本岗位科技成果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转化成功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该科技成果实施的经营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的或者与科学技术人员约定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支付给对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和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支出,计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的限制,不计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承担者未按照本法规定提交科学技术报告、提交科学技术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由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承担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科技成果转化年度报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骗取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欺骗当事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指使、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侵犯他人科技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本单位同意,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或者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 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所在单位的约定,离职、退休、退职后在约定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5438+0996年6月+1年10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