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缓刑和死缓?
[编辑本段]缓刑的特点:
判处一定刑罚,但暂不执行,但保留一定期限执行的可能性。缓刑不是独立的刑罚。在判断是否执行刑罚的意义上,缓刑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缓刑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编辑本段]试用期的对象和条件:
(一)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
(2)罪犯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服刑不再危害社会。以上两项缺一不可。
(3)刑法规定,累犯无论刑期长短,都不能缓刑。
[编辑本段]试用期的试用期: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以上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得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编辑本段]对缓刑犯的调查和撤销缓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进行检查,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应当予以配合。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将公开宣告。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或者在宣判前发现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死缓与死缓的区别
第一,应用前提不同。适用缓刑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死缓的适用以罪犯被判处死刑为条件。
二是执法方式不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拘留,由公安机关检查,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配合;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必须被监禁和劳动改造。
第三,测试周期不同。缓刑考验期限必须根据刑期种类和刑期确定。刑期和刑期的不同,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审理期限;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定期限为2年。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缓刑的法律后果是:不执行原判刑罚,或者撤销缓刑,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或者将原判刑罚收监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后果是:缓刑考验期满,根据罪犯的表现,减刑或者执行死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由于罪犯违反法定条件,也可以执行死刑。
[编辑本段]缓刑
除一般缓刑制度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特殊缓刑制度,即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我国刑法第449条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对我国刑法中一般缓刑制度的重要补充,它与一般缓刑制度同构,构成我国刑法中的整个缓刑制度。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暂予监外执行,允许其认罪立功,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对其犯罪不予处罚的制度。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方式和法律后果不同于一般缓刑。
【编辑本段】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四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新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适用缓刑进行了规范,并通过列举进一步明确:缓刑一般不适用四种情形。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侵犯知识产权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但司法解释也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没有表现出悔恨;拒绝交出违法所得的;其他不适合缓刑的情形。
叫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是一种死刑执行的制度。
法律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是中国独创的法律制度。
适用死刑有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第二,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对于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人,有三种处理方式:
1,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
2、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死缓罪犯在减刑过程中有以下法律要求。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限,从死刑缓期执行的公告被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对于缓刑罪犯的减刑,应当依法及时报请裁定。
(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刑期从生效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四)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期,由原来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死刑缓期执行经过一次或者多次减刑后,实际执行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建国以来,中国很少有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例。
【编辑本段】死缓的由来。
死缓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但不要求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进行劳动教养,看以后怎么样。
建国初期,反革命运动遭到镇压。为了实现严肃与慎重相结合的原则,分化瓦解反革命势力,节省劳动力以利国家建设事业,中央决定,对被肃清出去的反革命分子,除因其罪行应处死者外,一律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管制,只对在集团内引起怨恨的有血债者;其余均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来,死缓也适用于其他反革命罪犯和应当判处死刑而不立即执行的罪犯。
[编辑本段]死缓制度简介
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不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1)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1)罪犯应当被判处死刑。(2)不必立即执行。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期间或者死缓期满后,有三种处理结果:(1)死缓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2)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15年但不超过20年。(三)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死缓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死刑执行制度,起源于1951新中国成立初期镇压反革命运动高潮中我党的一项刑事政策。适用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危害国家利益没有到最严重的程度,但应当执行死刑的反革命分子。后来,在党中央实行死缓政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死缓作为一种刑罚制度被正式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中,并开始适用于犯有严重贪污盗窃行为但确有悔改表现的犯罪分子,最终被1979和1997刑法典所确认和发展。
从最初的政策到被写入基本法,死刑制度的良性功能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因此,长期以来,死缓制度被视为我国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马克昌先生对死缓制度作用的总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死缓是我们党和国家“少杀、慎杀”政策的体现,是制约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它严格控制被处决的人数,把因犯罪而被处决的人数减少到最低限度。(2)死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罪犯,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制度。(3)死缓鼓励罪犯悔过自新,有利于加强死缓罪犯的改造,努力成为自立自强、有益于社会的新人。(4)死缓顺应了世界限制死刑适用的趋势,体现了中国刑罚的特色,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良好的影响。[1]
尽管如此,如果我们深入到刑法和刑罚理论的本质,我们会发现,死刑制度本身的法律逻辑矛盾明显凸显,死刑制度的本质属性仍然需要明确确认。
[编辑此段]死缓就是缓刑。
死缓是缓刑吗?自20世纪50年代死刑制度确立以来,这一问题在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看什么是缓刑。
一般认为,缓刑起源于14、5世纪英国普通法中的“天赋牧师”和“保释”制度。“天赋牧师”是指中世纪教会法庭授予在特定情况下犯罪而不经审判和惩罚的牧师和神职人员的恩典。“保证保释”是指为了防止被告人在审判前被长时间羁押,被告人或第三人给予保证,随时出庭并被释放。虽然上述两种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循环制度仍有本质区别,但由于它们毕竟包含了与缓刑制度相似的因素,所以被认为是缓刑的前身。现代缓刑制度的诞生归功于被誉为“现代缓刑之父”的美国人约翰。奥古斯塔的缓刑实践。1841年,为了解救一个酒鬼,经法庭同意,奥古斯塔得以保释这个酒鬼,帮助他在监狱外改造成功。此后,他将这种工作持续了65,438+08年,收到了令人信服的效果,最终促成了现代缓刑制度的诞生,即65,438+0870年首次适用的波士顿缓刑法。当时法律的规定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65438-0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案》,将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少年犯扩大到普通罪犯。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一种适用于所有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今天,缓刑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刑罚制度。
死缓制度是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制度。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死缓制度的评价几乎是一致的,认为“(1)死缓是我们党和国家“少杀、慎杀”政策的体现,是限制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2)死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罪犯,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制度。(3)死缓鼓励罪犯悔过自新,有利于加强死缓罪犯的改造,努力成为自立自强、有益于社会的新人。(4)死刑缓期执行顺应了世界限制死刑的趋势,体现了中国刑罚的特色,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良好的影响。..... "[2]日本在修改刑法的过程中,特别提出了采纳中国的死缓制度的主张。[3]在台湾省,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4〕
从以上评价可以看出,死缓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二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因为死缓制度是以犯罪分子应当被判处死刑为前提的,也就是说,犯罪人所犯罪行相当严重,国家给予其最严厉的负面评价,所以具有相当的威慑作用和普遍的预防功能。同时死缓制度是有条件不执行死刑的,即保留了执行死刑的可能性,促使犯罪分子改邪归正,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不可否认,死缓制度在贯彻“少杀慎杀”、制约死刑实际执行方面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有学者建议扩大死刑的适用范围,放宽条件;[5]甚至有人提出,应该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6]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实际上过于注重死缓的功能来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更违背了因上述证据缺陷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诉讼法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死刑缓期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罚,而是与死刑立即执行相对应的死刑执行制度。虽然都是以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死刑为前提,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天壤之别。根据刑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只要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就可以减为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最后都没有被执行死刑。据统计,部分省份1997刑法修改以来,甚至没有一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缓期间因故意犯罪被执行死刑。这说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之间,其实是有生死界限的。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我国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应该加以限制。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必须承受国家做出的最严厉的负面评价,那就是剥夺他们的生命。如果他们也被判死刑,他们显然没有作为犯罪受到惩罚。案件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应当遵循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判决,而没有法律依据为死缓留有余地。
生与死之间有不可否认的界限,两者之间不能有过度的状态。在死刑立即执行和自由刑之间建立一种人为的死缓制度,无论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其本身的缺陷至少有以下几点:第一,被判处死缓二年的罪犯在死缓期间始终处于生死未卜的状态,使其生活在一种恐惧之中,精神压力巨大,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第二,由于死刑是一种执行制度,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不仅无助于减少我国刑法中的死刑条款,反而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立法者维持甚至扩大刑法分则中死刑罪名范围的理由。从司法实践看,死缓制度确实控制了死刑的实际执行,但死刑率居高不下,也影响了中国的国际声誉;第三,现有法律对死刑制度的适用条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得执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尤其是重大疑难案件,只要对事实和证据有疑问,一般都会在判决中权衡,留有余地,判死缓,放被告人一条生路,避免出现不可挽回的错误,承担错案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缓刑制度的存在,无形中鼓励了执法人员偷懒,不去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和办案质量。
基于死缓制度限制了死刑的实际执行功能,不利于刑法立法中死刑条款范围的缩小和刑事司法中死刑率的下降,同时也给人以执法机关违法办案侵犯人权的恐惧。我们认为,死缓制度的成本与收益不成正比,实在得不偿失。
至于死刑制度的犯罪预防功能,就更值得质疑了。传统理论认为,死刑(这里仅指死刑立即执行——作者注)具有最彻底的、不可替代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利用死刑执行所产生的恐怖效应,防止准犯罪人走上犯罪道路,这就是一般预防。针对这一观点,相当多的学者提出了否定的理由,特别是近年来,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许多理论家已经从简单的理论争论转向对死刑效果的实证研究,包括对不同制度国家之间以及一个国家不同历史时期死刑适用情况的实证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死刑的废除与犯罪率的升降之间并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如果把死刑放在犯罪预防的对策体系中,可以发现死刑的作用是有限的。[7]死刑立即执行的预防犯罪功能的有效性。而且,对于大多数最终不会执行死刑的罪犯来说,其犯罪预防功能的充分发挥只是一个神话。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的结论是,缓刑制度的功能是有限的。
对死缓制度立法的思考
死缓作为一项死刑执行制度,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死缓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从该条可以看出,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点:一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第二,是否必须立即执行。但是,什么构成极其严重的犯罪,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只能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对其具体内容的理解会出现偏差,必然导致执法混乱。这通常表现为死刑适用不当,被当作介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一种刑罚。对于那些觉得无期徒刑轻,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不管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是否符合死刑的量刑标准,都判处死缓。或者片面强调打击力度,似乎死缓既体现了严厉,又增加了保险系数,不会出现错杀人的问题;或者在一个案件中,几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了死刑的量刑标准,没有其他正当理由。为了平衡案情,减少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一些十恶不赦的罪犯被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等等。此外,由于“极其严重的犯罪”是由原刑法中的“极其严重的犯罪”修改而来,如果仅从语言的逻辑规则来看,“极其严重的犯罪”和“极其严重的犯罪”的内涵是不同的。前者既强调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又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后者只强调客观犯罪行为及其客观危害后果。[8]这就导致了一种误解,认为修改后的刑法降低了死刑(包括死缓)的适用条件,即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只能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来认定,而忽视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其后果也影响了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不一定立即执行”也是一个模糊的术语,导致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在理论界,关于“不必立即执行”的观点很多。有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视为“不必立即执行”: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 *同一犯罪有数个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最严重的主犯已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的罪行;因为被害人的明显过错,罪犯一时激情杀人;罪犯出于义愤杀害了许多人;其他留有余地的情况。[9]这一观点在理论界可以说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得到贯彻。但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是否作为“不必立即执行”的依据,值得商榷。首先,犯罪分子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从执行的实际效果来看,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有区别的,但由于死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刑事立法的初衷来看,死刑的前提是犯罪人所犯的罪行极其严重,并且考虑到犯罪后的情节、后果和态度,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犯罪后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不符合立法原意,也没有严格执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如果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则不应认为犯罪人的犯罪是“极其严重的犯罪”。因为在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犯罪人“虽罪大恶极。”。在* * *共同犯罪中,如果首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其他主犯没有最严重的罪行,则不存在判处死刑的前提条件。如果罪行极其严重,他们应该被判处死刑。[10]关于“一个罪应该判死刑,但是没有直接证据,应该有余地”的观点,[11]已经提到了它的不足,这里不再赘述。
法律明确规定,缓刑的缓刑考验期为两年。同时,根据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的不同表现,刑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2)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15年但不超过20年;(三)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与1979刑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相比,上述规定有了较大的修改。最明显的就是把是否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作为死缓罪犯执行死刑或者减刑的标准。在缓刑期间,犯罪人的表现可以分为“没有故意犯罪”和“故意犯罪”两类,其中前者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现”,消除了原刑法第46条的存在。然而,这一规定也存在各种缺陷和不足。首先,对死刑犯执行死刑的条件改为“故意犯罪”后,根据其规定,只要死刑犯在服刑期间犯有故意犯罪行为,无论其故意犯罪和犯罪情节轻重,都应当执行死刑。相对而言,修改后的刑法规定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要求更低。因为不管情节轻重,故意犯罪都包括在内,范围很广。事实上,有些故意犯罪,比如故意轻伤,社会危害性很小,甚至比一些严重过失犯罪要小得多;一些故意犯罪,如防卫过当,对这些犯罪分子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与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相违背,不利于实现死缓制度的目的。另外,如果缓刑犯犯有侮辱罪、侵占罪等只以告知处理的犯罪,被害人不告知,不存在“被害人因受胁迫、恐吓而无法告知”的情形,是否可以执行死刑?如果执行死刑,司法机关会主动核实这一犯罪事实,违背了告知与处理犯罪的目的;如果不执行死刑,实际上是将被告知后才处理的犯罪排除在故意犯罪之外,这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其次,没有规定“没有故意犯罪的立功人员”不同于“没有故意犯罪的立功人员”,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有立功表现的罪犯,即使不是重大立功表现,也足以说明罪犯有较大程度的悔改改造,这种行为对其处理结果应该是有影响的。上述规定使有立功表现而无故意犯罪的犯罪分子,与既无故意犯罪又无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一样,减为无期徒刑。再次,如何处理死刑缓期执行时法律适用的冲突,是核准执行死刑,减为有期徒刑15年但不超过20年,还是减为无期徒刑,都是没有根据的。
如果说死刑制度上述几个方面的立法缺陷只是实体性的,那么,作为死刑的一项执行制度,也存在程序性的缺陷。最明显的就是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变更为执行的,是否应该等到二年期满再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缺乏,理论界观点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此外,如果缓刑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但在二年审判期满、追诉时效未满后才被发现,是否可以执行死刑,也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罪犯故意犯罪后的案件管辖以及核准死刑的法院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编辑本段]死缓和死缓的区别
主要是:第一,应用前提不同。适用缓刑以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死缓的适用以罪犯被判处死刑为条件。二是执法方式不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拘留,由公安机关检查,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配合;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必须被监禁和劳动改造。第三,测试周期不同。缓刑考验期限必须根据刑期种类和刑期确定。刑期和刑期的不同,决定了其具有不同的法定审理期限;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定期限为2年。第四,法律后果不同。缓刑的法律后果是:不执行原判刑罚,或者撤销缓刑,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或者将原判刑罚收监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后果是:缓刑考验期满,根据罪犯的表现,减刑或者执行死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由于罪犯违反法定条件,也可以执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