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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互联网可以说已经进入了我们的生活,正在改变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方式。我们在享受互联网技术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不得不忍受这种技术带来的痛苦。用狄更斯的话说,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这是最好的时机。我们真的不得不承认,网络技术给我们带来了信息传递和获取的极大便利,网络本身就是一个产业,已经成为21世纪知识经济发展的工具。根据我掌握的信息,到今年上半年,中国网民人数已经达到2.5亿。这是什么概念?今年上半年,与去年同期相比,净增91万人,相当于德国总人口的一倍半,净增56%。第二,到今年上半年,中国互联网商用规模已经达到6543.8+04.6亿,而2006.5438+0年,互联网商用规模只有3000万。我们现在看到去年美国的次贷危机和今年引发的金融危机可能会成为震动全球的经济危机,但我们可以看到,在中国2.5亿网民的支持下,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将会以良好的势头方兴未艾。所以我说这是最好的时机。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是一个最快的时代,因为互联网技术打破了传统的版权人、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格局。在这个互联网领域,我认为传统的电影行业、音频行业、出版行业,已经和网络科技行业产生了激烈的利益冲突。我们看到在网络业务中,基于网络视频、网络音乐、网络新闻、网络购物、BBS、博客、视频的网络技术都涉及到版权问题。
所以作为律师,最应该关注的是版权纠纷和网络版权纠纷,现在可以说是急剧增加。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上半年统计,当年受理的著作权案件达1700余件,占网络著作权纠纷的75%。所以,形象一点来说,互联网时代这样的法律纠纷,影视公司最担心,网络公司最不安,版权公司最开心。如果说几年前还存在网络版权之争——这种纠纷越来越充满风暴,现在我认为是一场没有停止的风暴,那么网络版权纠纷在所难免。在我看来,我想谈谈网络版权最重要的三个问题。
首先我就说说搜索引擎服务商的法律问题。搜索引擎可以说是网络技术及其商业模式应用中最常见的问题。搜索引擎涉及音乐搜索、视频搜索、图片搜索、图书搜索和关键词搜索。除了关键词搜索,其他搜索都涉及版权问题,而关键词搜索还涉及商标和反不正当问题。现在问题出在哪里?搜索引擎服务商在为用户提供搜索和连接服务时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现在有了专门针对避风港条款的规定。这个避风港条款的问题在于,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比如2005年百度胜诉,2008年迅雷败诉,是完全不同的效果,但两者都涉及搜索引擎服务商承担的法律问题。我认为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避风港条款。
我觉得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律师思考。第一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主观过错是基于直接具体的侵权行为还是基于其提供的技术?我认为根据避风港条款,搜索引擎服务商的责任是什么?当他收到著作权人的维权通知时,他应该断开你的搜索引擎技术与版权作品之间的直接链接,换句话说,你应该断开这个链接,停止这种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他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你的搜索引擎技术和有版权的作品之间有联系,你可能要承担同样的侵权责任。有什么问题?我们是根据这样一个直接具体的侵权行为还是根据技术本身来判断他的主观过错?我觉得我的观点是不能根据搜索引擎技术本身直接认定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侵权责任,认为他们主观上有过错。这是因为在高科技领域一直有一个技术中立原则,在美国法庭上也被称为推理原则。然而,30年前日本推理公司发明摄像技术和视频技术时,电影和音乐公司也提供了侵权技术,美国联邦法院判决推理公司必须支付巨额赔偿。所以根据中立原则,这种技术可以用于合法目的,也可以用于非法目的,它本身并不感受到价值判断。本案中,认定该技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不构成侵权。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根据技术本身来认定搜索引擎的服务商有过错。这是我的第一点。
第二个观点是如何确定搜索引擎服务商的主体性是知道但认知。这种认识是一种实际的认知。当权利人同志主张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权利时,如果服务提供者仍然将其搜索引擎与有版权的作品相联系而不进行更正,问题就出在认知上。认可的状态是怎样的?认知我认为是一种推定的认知,要求服务者对明显的侵权行为不能视而不见,他有识别和监控的义务。因此,一些法官,包括一些律师,主张引入美国红旗原则。这个红旗原则是什么意思?红旗很醒目,容易识别。作为引擎服务商,要看到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就像看到一面鲜艳的红旗一样,不能视而不见,要承担起监控、删除、消除的义务。我觉得搜索引擎服务商在互联网时代提供相关服务的时候应该尽可能的关注这方面。这是我讲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数字图书馆的责任。数字图书馆也是互联网时代所指的商业运营模式,而这种商业运营模式可以说是方兴未艾,势头良好,但由此引发的版权纠纷也是不断。早在2004年,一位英国政治教授起诉数字公司非法将他的作品转移到数字图书馆供他人付费时,它就应该受到起诉。去年有上百名学者起诉超星,今年更甚。今年,有两起非常有影响力的诉讼。一个是148的博士和硕士起诉万方,随后是100多的硕士和博士起诉中国学术期刊网,因为这两家数字图书公司未经许可对中国的硕士和博士论文进行数字化,从而带来了数字图书馆的商业模式。我国数字网络传播条例对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有严格限制,必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是范围有限,也就是说数字化使用的图书仅限于我们图书馆的图书,也就是范围有限。二是有目的限制。您的使用必须是为了保存和展示这些版本。第三,使用有限制,仅限于非盈利性使用。但我们可以看到,目前数字图书馆的商业运营模式,除了少数公共目的外,大部分都是以盈利为目的,也就是一种商业运营模式。它将图书数字化保存或数字化扫描,然后存入数字图书馆供用户付费使用。
从这个角度来看,非常-看使用是合理的,但是我们的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法律是允许使用的,所以数字图书馆只能通过授权来使用。授权是海量授权,很难做到。由此引发的一系列诉讼。这里想到的酷狗也有数字图书馆模式,但命运完全不同。酷狗有图书搜索的商业模式,也是对图书进行数字化扫描,然后做成文档,返回到酷狗的图书数据库,供用户搜索。对于搜索到的书籍,用户可以免费阅读6页。免费阅读后,他们可以通过酷狗提供的销售书籍的链接,直接从供应商那里购买纸质书籍,这是酷狗的一种。酷狗2007年开始在中国运营,目前还是安全的,但是在美国的情况并不好。在美国,三年前,美国作家协会和美国出版商协会把酷狗告上法庭,打了三年。今年下半年达成了和解。现在达成和解的结果是什么?酷狗必须向作家协会、出版商协会及相关协会支付654.38+0.25亿美元,并达成新的协议。酷狗可以继续将这些书籍数字化,满足用户的搜索链接。因为图书搜索产生的销售、广告等相关收入,67%归原著作权人,33%归酷狗享有。酷狗的商业模式和我上次讲的三个争议引起了我们的一些思考,至少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我觉得应该扩大公共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不要限制的太严格。这是一个问题。
其次,通用数字图书馆未来著作权法的修改可以考虑使用法的相关规定。
数字环境下要考虑的第三个问题,即网络条件下文字作品的授权问题。可以建立文字作品的集体管理组织,解决海量作品的授权问题。这些都是在以后的著作权法修改中要解决的。
先说最后一个问题,版权作品技术保护措施的合法性。这个问题就是大家感兴趣的微软黑屏问题。来之前看到网上流传一个笑话。微软黑屏一小时为你黑一次。一旦被黑,可以短暂休息。有什么好处?现在不头晕,眼睛不花,走路精神抖擞,身体棒极了,什么都香。都说微软真的很人性化,真心呵护你的身体。这是一个黑色幽默。事实上,网民对微软的这种黑屏措施感到愤慨。我们也注意到北京的一些律师跃跃欲试。我们的用户想起诉微软。有的说黑屏措施构成侵权,有的说危害我们的信息安全,有的说已经构成反垄断。当然,在律师如何进行诉讼方面,我认为你比我更有经验。在此,我以学者的身份,谈谈对律师如何起诉的一些看法和想法。
首先我来说说版权。版权诉讼肯定涉及两大问题,第一是诉讼主体,第二是诉讼标点,也就是技术措施。诉讼人解决你代理的客户,也就是软件的使用者,是否可以成为诉讼人。我认为盗版软件的用户不构成微软的合法用户。恐怕很多人都不认同,因为义愤填膺地谴责微软是非常容易的。但作为代表这场官司的律师,我觉得更需要理性思考。我认为诉讼主体肯定是权力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它仅限于正版软件的用户。换句话说,盗版软件的用户并不适用于法律意义上的微软用户。我认为盗版软件有两种用户:
第一,用户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使用的软件是盗版。一般来说,这类用户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他以为买的是正版软件,结果买的是盗版软件。主观上他应该说没有太大过错。这种情况下,他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说这类用户没有责任。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著作权的相关规定,此类用户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非法复制品的责任。据微软统计,在中国使用盗版软件的用户中,约有20%属于这一类。为此,微软采取了紧急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他停止使用这个盗版软件,可以拿着合法有效的票据去微软的客户部更换一套正版软件。这是第一类用户。
第二,用户知道自己使用的软件是盗版软件。应该说,这种用户当然不构成合法用户,他是明知故犯地使用盗版软件。我觉得他是侵权,这个侵权是两个侵权。第一,他非法购买和使用盗版软件,通过这种不正当的方式享受提供这个软件的相关服务。所以,我觉得所谓的黑屏,一句话,其实就是正版增值验证措施。你可以接受这个验证,不管是不是真的,或者不是。如果你接受这个验证,使用盗版软件,他会给你一个警告措施。所以我认为认证的用户应该是WindowsXP的正版用户,只有他们才能成为合法用户。当然这种正版软件包括我刚才说的那20%。我买的正版软件其实是盗版软件。他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是盗版软件而故意使用,不是合法用户。
我上面说的是诉讼主体。
第二个问题,我就说说诉讼的对象,也就是黑屏技术措施的合法性问题。软件技术措施是指利用加密技术制止未经许可和合法许可的解密行为的有效技术手段和方法。简单来说,权利人对自己的版权作品要求有数据库,采取加密保护,而侵权人,或者盗版软件的作者,则采取解密的方法,或者规避技术措施的方法截然相反。一般来说,技术保护措施包括控制进入作品的技术措施、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措施、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和识别未经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在这里我想说,技术措施本身并不是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而是一种维护自己权利、保护自己权利的手段。在这里我想说明一下,前段时间很多人指责微软是一种私力救济,这是违法的。事实上,我认为保护的技术措施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已经得到了国际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的认可,所以这种技术措施具有法律意义,有法律依据。
接下来,我们要看这个技术措施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有两大疑点。有人认为这种技术措施只能用在前面,不能用在后面。也就是说,如果你是在监听使用正版软件,那么你可以使用加密保护技术措施,而不是在出售软件后采取补充技术措施。在我看来,技术措施可以事前采取,也可以事后补充。关键是,这种措施的性质应该是保护性和警告性的,而不是攻击性和破坏性的。有人将黑屏措施与2000年江宁公司采取的技术措施相提并论,我认为不妥。江宁公司的杀毒软件最终导致了什么?导致崩溃和数据消失是破坏性的。关于版权问题,我就讲到这里。此外,还有两个问题我想在这里简单总结一下。我认为微软的黑屏措施不仅让我们思考版权问题,也让我们思考信息安全问题。微软作为全球最大的软件提供商,确实是在利用自己的市场资本定位,对我们的信息安全是有害的,或者说是存在的,是危害的。
上个月,我在北京参加了一个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的高层论坛。认识了专门研究软件的倪光南院士。他说,国家信息涉及国家安全,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安全,个人信息涉及个人安全。我们必须开放我们的技术软件,以确保我们的信息安全。第二个问题涉及到垄断经营,也就是反垄断法。现在可以说微软有垄断的嫌疑,已经形成了一种国际知识。2004年4月,包括洛杉矶、旧金山和加州在内的一些知识分子起诉微软,指控其在个人Windows软件开发下进行垄断。同年65438+2月,欧洲法院责令微软执行欧盟委员会的相关决定,欧盟委员会认定微软构成垄断。要改变现在的商业运作模式,改变现在捆绑销售的做法,向一些竞争对手开放。我只想谈谈我自己对这个问题的观点,仅供大家参考。对不起,谢谢!